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11民初5869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包河大道与福州路交汇处檀悦项目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桂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24617.22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24617.2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2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19日为2111.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了《合肥滨湖BK2020-01地块项目临电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合肥滨湖BK2020-01地块临电工程”,负责临时用电等工作,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配电工作。现质量保证金24617.22元的支付条件已达成,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款项除质保金外均已履行完毕。1、依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质保期应当由临时电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计算,保修期两年,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正式通电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证明质保期已经届满;2、依据工程质量报修协议第8条约定,质保期届满后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所委托的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报被告审批,相应资料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返还剩余保修金,经被告核实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物业公司及被告提出过质保金的退还申请截至本案被告收到诉讼资料时方才知悉相应事宜,既然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原告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原告应当要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法律后果;3、若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质保金,原告从2023.8.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加14个工作日作为被告的履行期,次日才可计算相应利息。保函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肥滨湖BK2020-01地块项目临电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就合肥滨湖BK2020-01地块项目临电工程供货安装事项加以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492344.47元,本合同的供货安装周期为25天,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保修金、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该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乙方未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质保金支付,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两年,从施工用电临时电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算起。2023年4月案涉地块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原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滨湖BK2020-01地块项目临电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客户用电记录、竣工验收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合肥滨湖BK2020-01地块项目临电工程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案涉地块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故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24617.2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被告拖延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考虑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施工用电临时电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时间,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用500元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461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2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208元;保全费288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