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91民初2802号 原告: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清洁技术产业园凤凰大道西侧、徐海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京路京华世家10#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变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6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3767元(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55天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39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72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共21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39641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4.2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9047元;合计为53767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4934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止,以本金439641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4.2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从2014年至2017年间,共签订多份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513751元。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几份合同,并且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合计为439641元,并且在该日之后被告就再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国鑫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付款总计4879124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现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13751元。 被告质证意见:因为我方庭前收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而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我方需要庭后核实,核实后我公司将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1.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就被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2.被告虽对该询证函的做出依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询证函。综上,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9641元。 被告质证意见:因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是其单方制作,属于原告方单方陈述,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于该证据中载明的收款予以认可,和我方的付款是可以相吻合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公司销售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了合同的相应货物。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我方欠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证意见:经询问,被告自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单1张。证明:双方交易的货物是干式变压器(SCB10-630),金额为41580元,同时证明交易金额与原告方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的2016年4月8日交易的设备以及金额是一致的,进一步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8日付款的41580元是支付的原告的货款,而不是被告所述的还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电气买卖合同中的文字、合同条款序号明显不是同一合同上打印的内容,从该合同内容中加盖的骑缝章错位不完整亦可看出合同两页内容不是同一份合同内容,此外,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及收获地址与销售发货单中的收货人签名与送达地址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编号:SCBGX-S-20160220)两页的序号存在排序不一致的情形,且骑缝章存在错位,无法排除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对于收货单,打印文字记载的收货人为“***”,实际签收人为“***”,无法排除对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企业询证函是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审计单位与企业询证函上的审计机构是一致的,并且该份审计报告审计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立论以及现金流、股东权益的审计情况;我方提交的该份企业询证函证据的欠款截止时间在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内,通过该证据证明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以及在2015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137851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中列明的原告应收账款中并无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了《企业询证函》中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审计情况,能够作为旁证证明《企业询证函》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7年间,以原告苏变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国鑫公司为需方,订立多份《电气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不同的单价购买不同型号变压器若干台。其中,SCB10-400\10型变压器单价为人民币33180元,SCB10-500\10型变压器单价为人民币37590元,SCB10-630\10型变压器单价为人民币41580元,SCB10-800\10型变压器单价为人民币49770元。相关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变压器。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记载: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3751元;本次对账包括滁州发能凤凰城14台变压器尚欠款¥259820元(贰拾伍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S11-400KV变压器1台奉送款在内¥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另加上合肥国鑫变压器欠款¥1232931元(壹佰贰拾叁万贰仟玖佰叁拾壹元整)。被告对该征询函予以盖章确认。 2017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SCB10-400\10型变压器2台,另产生货款人民币6636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SCB10-630\10型变压器1台,另产生货款人民币4158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SCB10-800\10型变压器5台,另产生货款人民币24885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61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8061元。 另查明,被告国鑫公司曾用名称为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气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总金额,2016年4月8日发货的变压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货款予以扣减。原告苏变公司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就该笔货款另行向被告国鑫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询证函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主张,被告在询证函中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及欠付货款明细(询证函手写记载部分),且原告举证证明该询证函系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据发货情况而开具的发票确定的欠款金额。被告未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货物,本院对询证函形成后另行产生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亦对被告的付款情况予以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支付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原告诉请从2019年6月26日起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利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98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806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1元,保全费2988元,合计11689元,由原告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