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24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某局,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某局、延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4年12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