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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23民初4706号 原告: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支出费用37686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5738.81元、违约金3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将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鲁0523民初2657号,后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及费用,原告于协议签订后撤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撤诉,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欠款数额不正确,应为365015.6元,利息没有约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辩称,***是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在第一次起诉中没有把***作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无缝钢管、螺旋管、热镀管、道轨、平板等材料,用于圣泽锦苑小区、广饶开发区实验幼儿园的建设施工。因货款未付清,原告于2024年4月22日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鲁0523民初2657号。诉讼过程中,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作为乙方于2024年5月15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欠付甲方货款365015.6元,甲方因追索欠款支出诉讼费3880.5元、保全费277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截至2024年4月17日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为65738.81元。二、上述欠款及费用共376866.1元,乙方于2024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20万元、176866.1元。三、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起诉。四、如乙方按期还款,甲方放弃上述第一项中的利息65738.81元。如乙方未按约支付任意一期款项,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主张权利,乙方应支付上述利息65738.81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五、如乙方未按约履行协议,甲方通过司法途径追究乙方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和费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系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务为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回单照片,被告***提交的公司台账、社保证明、职工身份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无缝钢管、螺旋管等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据约定支付货款、费用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应承担责任,因***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综合案情复杂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和相关费用376866.1元、利息65738.81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478604.91元; 二、驳回原告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9元,减半收取计4284.5元,由原告广饶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31.5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