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春蕾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海南远景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143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春蕾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港口公路1号春蕾集团办公楼4201-4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远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学院路城西商业广场4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108-2109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海南春蕾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远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165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2民终35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事项:1.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2.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南春蕾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1294.25元及利息(以271129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交公司与春蕾公司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相对方认定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逻辑。中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中建公司支付台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中交公司已自认春蕾公司施工内容不在中交公司向中建公司分包工程的范围内。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中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清晰界定了中建公司的分包范围为“凿槽、开孔、接线、配管、设备安装、系统调试、脚手架搭设”。然而,根据春蕾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监理验收记录》及《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春蕾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为“水电预埋”。预埋工程作为基础性、前置性分项工程,与中建公司承包的“凿槽、开孔、接线、配管、设备安装、系统调试、脚手架搭设”在施工阶段、技术标准及计价方式上均存在显著差异。预埋工程需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同步完成,而中建公司承包的内容则属于后续主体框架完成后的阶段。这一时间和技术上的差异,进一步凸显了春蕾公司施工内容与中建公司分包范围的不符。可见,中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并不包括春蕾公司的施工内容,春蕾公司的施工内容为中交公司直接分包,与中建公司及远景公司毫无关联。二、中交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结算及付款并不包含春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中交公司提交的《中建公司支付台账及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并未包含其直接支付给春蕾公司的125万元。中交公司向中建公司最早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此时春蕾公司已经退场,而中交公司向春蕾公司支付人工费基本是在2022年9月份之前,若如中交公司所主张,春蕾公司系中建公司的分包方,则中交公司理应将这125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作为向中建公司已付款入账,并纳入其与中建公司的结算范围。然而,中交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结算及已付款并未将中交公司向春蕾公司支付人工费纳入二公司的结算及已付款,这一明显的财务矛盾,直接暴露了中交公司并未将春蕾公司施工内容通过中建公司、远景公司分包给春蕾公司。更为关键的是,这一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春蕾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直接施工关系的可信度。因为若春蕾公司真的作为中建公司的分包方,中交公司没有必要绕过中建公司直接向春蕾公司支付款项,且这样的支付方式也完全不符合常规的工程分包和财务管理流程。二审判决对上述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刻意回避,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的认定及论述,违法的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是在刻意了帮助中交公司利用空壳的远景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春蕾公司的利益。三、中交公司直接对春蕾公司行使施工管理权,本案中双方存在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核心证据被错误排除。1.春蕾公司提交的《报审报验表》《施工日志》《监理验收记录》等证据显示,中交公司项目经理***自2022年1月至9月全程参与施工质量验收、进度确认及材料审批。例如:2022年1月1日至5月9日的《防雷引下线安装报审表》中,***作为中交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施工完成;2022年9月5日的《材料进场检验记录》由春蕾公司员工***签字,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上述材料经中交公司直接报审监理单位,符合总包方管理职责,足以证明春蕾公司的施工行为受中交公司直接管控,二审法院却以“报审系总包常规职责”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2.中交公司与春蕾公司存在直接的工程分包关系,中交公司直接向春蕾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工程款支付路径进一步印证了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直接向春蕾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该款项明确为案涉工程款项。直接支付行为是中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最直接证据,中交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向春蕾公司支付95万元,付款凭证明确标注为“工程款”,二审法院却认定为“代付农民工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农民工工资应由劳务分包方***申报,春蕾公司从未委托远景公司申报。四、中建公司、远景公司介入时间与春蕾公司施工周期矛盾。春蕾公司自2022年1月进场施工,而中交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分包合同签订于2022年8月9日,中建公司与远景公司的转包合同更晚至2022年8月20日。施工期间,远景公司未取得任何承包权,其主张“与春蕾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缺乏时间逻辑基础。远景公司员工***、***于2022年11月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仅能证明其作为“接盘方”核对施工界面,不能倒推合同关系成立。况且***、***亦非远景公司员工,远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对春蕾公司提出未为***、***缴纳社保、未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或提供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作出任何的合理解释,足以说明***、***不是远景公司的员工。此外,在一审诉讼中,远景公司申请了诸多证人出庭,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与中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中交公司的人员,结合涉案现场仅有中交公司的公示牌,无远景公司的公示牌,故退一步讲:即便***、***为远景公司的员工,那***、***与中交公司之间也形成表见代理,春蕾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中交公司。综上,春蕾公司与中交公司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中交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受益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春蕾公司合法权益。远景公司作为一个贸易公司,不符合建工领域的承包项目公司,结合远景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年龄近70岁了。再结合城郊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对远景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查询,远景公司名下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的,所以说通过一审二审诉讼来看,远景公司在极力的为中交公司摆脱付款的责任,实际上是幕后的实际承包人,利用远景公司一个没有履行能力综合的贸易公司来逃避本案的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在事实认定部分,也就是本院认为部分错误的,而且因为这个错误的判决,导致涉案项目大量的下游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以及还有200万的材料费无法支付,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即使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远景公司,远景公司无资质,其取得分包项目系违法,其无权转包给春蕾公司,中交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源头应当担责。 远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远景公司与春蕾公司就合同订立所进行的协商及确认全过程,可以证明远景公司与春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21年12月,远景公司原股东***与春蕾公司***洽谈涉案工程承包事宜,***称“下浮多少你定”,并发送了消防编制说明和水电编制说明;***回复“巫总,老板朋友报下浮25个点,消防水电都一样”;后***发送了春蕾公司的营业执照。前述微信记录可以证实,远景公司和春蕾公司就合同签订的主要内容,即标的及价款进行了协商,并确认施工标的为消防和水电的施工,价款为下浮25%。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协商及确认的全过程均有微信记录予以证实。二、远景公司与春蕾公司达成协议后,春蕾公司入场,并在施工内容、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各方面接受远景公司的管理,直接与远景公司对接,可以证明远景公司与春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1.关于施工内容的对接。2021年12月28日,远景公司将通过图审版设计图纸打包发给春蕾公司,后春蕾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1月9日,春蕾公司就设计图纸防雷部分提出建议。2022年3月1日,远景公司发送了修改版设计图纸。2022年6月12日,远景公司告知让打砼组停工整顿。前述微信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施工情况、施工进度等均由远景公司与春蕾公司进行对接管理。春蕾公司主张其与中交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的证据是《报审报验表》。但《报审报验表》系中交公司作为总包履行的报审工作,不能据此认定系中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春蕾公司。2.关于工程结算。2022年11月10日,春蕾公司向远景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要求远景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11月19日,远景公司技术员***、***、***分别在施工员、技术负责人处签字;11月22日,远景公司项目经理***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以上证据证实春蕾公司退场时,是与远景公司与其确认施工工程量。3.关于款项支付。2022年6月21日,远景公司向春蕾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春蕾公司亦向远景公司出具了收据;且春蕾公司出具收据在前,远景公司付款在后。该证据证明远景公司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向春蕾公司付款,并非受托或受指示支付。中交公司并未向春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春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截图,实为远景公司代为申报的工人工资。为保障农民工权益,住建部门要求总承包方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工地上的农民工工资,都是由分包方向总承包方申报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该支付流程表明,付款主体不等于用工主体,中交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中交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交公司与远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中建公司、远景公司介入时间与春蕾公司施工周期并不矛盾。先入场施工后签订合同是很常见的情况,确认远景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来看。远景公司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时间节点梳理》:远景公司项目经理***早在2021年4月即与中交公司相关人员对接施工准备工作;其后,2021年12月远景公司原股东***、项目经理***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与春蕾公司进行洽谈、协商;达成合意后春蕾公司入场施工并接受远景公司管理;远景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春蕾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远景公司在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入场,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不能否定远景公司与春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中交公司提交意见称,中交公司与春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中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春蕾公司与中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春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春蕾公司的施工内容为中交公司直接分包,与中建公司及远景公司毫无关联,其与中交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因春蕾公司自认其无施工资质,且春蕾公司与中交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应举证证明总承包方中交公司直接与其磋商了合同主要条款并达成一致,中交公司直接对其施工内容进行管理和结算。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与春蕾公司前期磋商和对接施工工作的***、***等人均系远景公司员工,远景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直接向春蕾公司付款30万元,2022年11月22日春蕾公司退场时的《工程量确认单》系由远景公司的员工***、***签字,并无中交公司签章确认。远景公司也认可系由其将工程分包给春蕾公司,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远景公司向春蕾公司付款30万元的凭证和春蕾公司向远景公司出具的收据。而中交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监理单位报审报验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即使春蕾公司持有中交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报审报验表,但是该审批表上并未载明春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不能以此认定中交公司确认春蕾公司是其直接合同相对人。春蕾公司主张中交公司曾向其支付95万元工程款,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截图载明付款附言为工资,中交公司的付款系其作为总承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而春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施工方曾直接向中交公司申报请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直接结算农民工工资或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亦不能据此认定中交公司与春蕾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春蕾公司与中交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可证明是远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春蕾公司施工,不足以证明系由中交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单独分包给春蕾公司施工,春蕾公司主张与中交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春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春蕾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