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5390号
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栋201室J、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1520弄31号1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XQLQ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3号互联网金融大厦B栋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0925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桑园村桑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8221776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得民小区二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Y2RQ8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5.15万元(不含税),以及支付由此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济南金豪是施工升降机的生产厂家,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设备出租单位,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25日,我与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采购1台型号为SC200/200的零高度施工升降机,采购价格为11万元(含增值税13%专项发票),购买合同凭据见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付款凭据见银行转账记录。该台设备购买之后我委托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2021年10月29日,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正城华府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共租赁4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施工,分别用于康复中心、1#酒店、2#酒店、住宅4栋楼。我购买的1台济南金豪零高度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康复中心楼施工(施工升降机配件包括的40个标准节、6道附墙、2根80米的电缆线为原告自行提供)。该台设备于2022年3月1日开始启用,12月26日停用,月租费12500元(含13%增值税专项发票),进出场费12500元(含13%增值税专项发票),共产生租赁费用119897元(不含税)。该台设备原告先期支付济南到海口的运费0.9万元、进场安装费用1万元、设备货款5万元,另外在购买1对梯笼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销售价格11万包括13%增值税专票,被告至今未开具销售发票,该部分税费为1.27万应在货款中扣除。扣减掉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拆除费用0.6万元,扣减掉第三人的维保费用1.5万(约定为2万,过程中原告已支付0.5万元)。综上,原告应收合计5.15万元(不含税)。至今我未收到一分钱。另外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背负了多个法律诉讼,均为未支付相关单位欠款,现已被列为失信人,处于破产状态。原告的合理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租赁费的收取遥遥无期。原告贷款购买的施工升降机租赁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还要背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压力,因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时支付资金来自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0%,近两年来因未收到租赁费多次被银行催告支付欠款。原告作为小微企业,目前经营困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及产生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正城华府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答辩人及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从来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依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任何的权利。另,答辩人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应对该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任何的责任。如上,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答辩人对也从未就被答辩人对另一被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有过任何的约定及承诺,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就合同之债而言,如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故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该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对被答辩人滥用诉权,致答辩人陷入诉累的行为予以惩戒。
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25日,原告和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采购1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采购价格为11万元(含增值税13%专项发票)。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首付款,用于购买案涉施工升降机。原告述称,其后其委托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该台设备。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并签订《正城华府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单价12500元/月,进出场费12500元,增值税税率为13%。202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单载明,“正城华府:2022年3月1日启用,12月26日停用,月租费:12500;进出场费12500,安装费10000元(已付),拆运费6000元(翟付);9个月*12500=112500,26/31*12500=10483,进出场费12500=12500,合计135483;税款:135483=(1+13%)X13%=15586;135483-15586=119897元(老余提留20000元,减去老翟予付拆运费6000元);119897-20000-6000=93897元。”。该手写对账单有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名以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租赁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了租金50725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银行转账记录、合格证书、备案证书、启用单、手写对账单、《正城华府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称系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帮其出租升降机,但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单系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升降机租赁费用进行的结算,确认了租赁费用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其返还案涉租赁费用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手写对账单,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升降机租赁费用进行了对账,却未按照对账单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已然违约。双方结算的租赁费用为93897元,现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主张返还租赁费用51500元(不含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进行对账,予以被告一周的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51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城华府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升降机租赁费5150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51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