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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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1民初1124号
原告:李青武,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婷,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垂清,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霖,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108、2109室。
法定代表人:庄炳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秀颜,女,1987年3月2日出生,黎族,户籍地址海南省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青武与被告陆文恺、何垂清、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王秀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何垂清、陆文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霖、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陆文恺于2020年08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第三人劳务费14778元,并以147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第三人劳务费14778元,并以147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文恺代表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08月14日签订《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承包被告中联公司位于三月三大道西侧WZSJS-2012-35地块,付款方式为以海南省五指山市劳动部门下发的实名制发放形式发放给工人,工程名称: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实验楼、门卫)。施工过程中被告何垂清为被告中联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与原告对账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第三人在内的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现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中联公司、陆文恺共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62113元(其中中联公司认可30313元未予支付,31800元为被告何垂清签名确认尚未支付),其中应当支付第三人1477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陆文恺、何垂清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首先我们认为劳务作业它本质还是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之内,那么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被告就是陆文恺和原告所签订的,是未取得资质的,属于无效合同,而且针对第二项诉求,双方签订结算后,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联系我们后,我们又支付了55000元,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第一点同意本案其他被告对本案事实的所有答辩意见,第二点我方认为原告对第二项诉求没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的任务在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提起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争议性,也是具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循例保护利益,即诉的利益,不仅是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那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各被告之间有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或委托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利益,如果第三人认为与被告之间有争议,而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的诉讼,按照现有的证据,原告并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也无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和实现其自身权利的必要,故应认定原告对所提的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原告对其没有诉的利益的事项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
第三人王秀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陆文恺、何垂清、中联公司共同向第三人王秀颜支付劳动费,但是原告并没有获得第三人的同意或者委托以自己名义起诉三被告,第三人王秀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完全有资格以自己名义向三被告主张,从本案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第三人怠于向三被告行使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名义要求三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青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帅英
人民陪审员吴海文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萍
书记员卓文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