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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1民初1125号
原告:李青武,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婷,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垂清,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霖,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108、2109室。
法定代表人:庄炳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青武与被告何垂清、陆文恺、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林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何垂清、陆文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霖,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陆文恺于2020年08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第三人劳务费24835元,并以24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陆文恺于2020年08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835元,并以24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文恺代表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08月14日签订《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承包被告中联公司位于三月三大道西侧WZSJS-2012-35地块,付款方式为以海南省五指山市劳动部门下发的实名制发放形式发放给工人,工程名称: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实验楼、门卫)。施工过程中被告何垂清为被告中联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与原告对账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第三人在内的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现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中联公司、陆文恺共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62113元(其中中联公司认可30313元未予支付,31800元为被告何垂清签名确认尚未支付),其中应当支付第三人24835元。为此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陆文恺、何垂清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首先我们认为劳务作业它本质还是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之内,那么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被告就是陆文恺和原告所签订的,是未取得资质的,属于无效合同,而且针对第二项诉求,双方签订结算后,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会联系我们后,我们又支付了55000元,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第一点同意本案其他被告对本案事实的所有答辩意见,第二点我方认为原告对第二项诉求没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的任务在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提起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争议性,也是具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循例保护利益,即诉的利益,不仅是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那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各被告之间有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或委托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利益,如果第三人认为与被告之间有争议,而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的诉讼,按照现有的证据,原告并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也无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和实现其自身权利的必要,故应认定原告对所提的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原告对其没有诉的利益的事项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
第三人林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2.《混凝土班组工程结算单》;3.何垂清手写未付款项凭据;4.工人工资发放表;5.银行流水;6.工程罚款单。
被告陆文恺、何垂清共同举证:1.工程进度预付款;2.李天志、李青武身份证、银行卡资料;3.银行汇款电子回单;4.(混凝土班组)工程进度预付款;5.委托书及李天志、李青武身份证、银行卡资料;6.收据及电子汇款回单;7.收据;8.四名工人身份证及银行卡;9.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庭审中,三被告共同补充:证据1照片、证据2零星工程支付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何垂清当庭认可该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均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付款的数额,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施工人员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当庭提交的支付凭证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恺与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承包被告中联公司位于三月三大道西侧WZSJS-2012-35地块,付款方式为以海南省五指山市劳动部门下发的实名制发放形式发放给工人,工程名称: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实验楼、门卫)。施工过程中被告何垂清为被告中联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与原告对账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2021年5月10日,经结算,原告在涉诉工程中施工的劳务费为139580元,因原告自动退场,项目按70%进行工程结算,为9770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6633元,罚款10760元,共欠30313元。
还查明,2020年12月12日,经何垂清确认,原告班组垫土劳务费共计31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陆文恺与原告签订《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为劳务合同,其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需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方可签订合同。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故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工程质量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充分。庭审中,被告提出,陆文恺为被告中联公司在涉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中联公司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故本院认为,陆文恺应当是借用中联公司名义承包了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这与被告中联公司在庭审认可陆文恺为实际施工人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经过结算,确定了被告中联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30313元,庭审辩论阶段,中联公司认可了何垂清签名确认未付31800元未包括在结算单中,则截止2021年5月10日,中联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62113元。扣除中联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指定的工人支付劳务费55000元外,被告尚欠71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8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口头提出,中联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直接向工人发放的劳务费是在2021年5月10日结算时已先行扣除,这与日常生活逻辑不符,日常生活中,双方结算时不可能把未付款部分先行扣除,而在结算单中不加以注明。原告又口头提出按70%支付劳务费自己不认可,“混凝土班组工程结算单”是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其提交该证据是想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30313元,这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中联公司认可30313元未付相吻合,这充分说明了原告知道也同意按70%进度款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庭审后提出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联公司与陆文恺均明知陆文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仍放任陆文恺对外分包工程,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涉诉合同无效,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理由充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垂清在涉诉工程中与陆文恺为合作关系还是聘用关系,故原告要求何垂清共同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青武与被告陆文恺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烟草公司雪茄研究所五指山试验站建设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陆文恺、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青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113元;
三、驳回原告李青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李青武负担2206元,被告陆文恺、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帅英
人民陪审员吴海文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萍
书记员卓文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