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26民初2363号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蔚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蔚县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蔚县某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家口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家口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家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