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4578号
原告:成都***城市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邓强,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1栋1单元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城市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强,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20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承担。
城市天地设计公司辩称,1、我方与***设计公司仅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2、***设计公司提出的金牛花园二期景观设计费结算金额无依据,我方在《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上签章并不是代表认可结算金额。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1、***设计公司与城市天地设计公司签订了《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协议,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办理结算如下:一期景观设计费:19936㎡×6元/㎡=119616元,一期35米绿化带设计费:8551㎡×3元/㎡=25653元,二期景观设计费:7737㎡×6元/㎡=46422元,二期35米绿化带设计费:7354㎡×3元/㎡=22062元,设计费总额213753元。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已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该项目景观设计费193200元,还应支付20500元;
2、上述《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虽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但经双方庭审中确认,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
3、2009年3月12日,***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强作为乙方负责人与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陈健(甲方负责人)签订《中房“金牛花园一期”景观设计结算清单》,载明一期景观(小区)设计费合计322000元,设计方案、施工图已经提交通过。双方结算方案,双方按照4:6合同结算金额,即甲方128800元,乙方193200元;
4、2010年6月7日,邓强与陈健再次签订《中房“金牛花园一期”景观设计方案设计清单》,载明,根据双方关于中房“金牛花园一期”景观设计结算清单,双方按照4:6合同结算金额,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已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6月22日、9月28日、2010年3月25日四次共支付***设计公司“金牛花园一期”景观设计方案设计费140000元。2010年6月7日第五次支付***设计公司“金牛花园一期”景观设计方案设计费20000元,余额将分次支付。
二、双方争议事实:针对双方签订的《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提出,该公司在该结算报告上的签章仅为骑缝章,并不代表其认可该结算报告,仅代表其收到了上述结算报告。
三、另查明事实:
1、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牛花园一期环境景观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收费暂定322000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设计景观面积算,多退少补;
2、2008年9月8日,案外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牛花园二期及环境景观工程设计,本合同景观设计收费暂定239000元;
判决理由: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之纠纷,国家对该类企业的资质作出了规定,***设计公司经庭审询问,自认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设计公司和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应为无效。
三、***设计公司是否能请求付款:***设计公司和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虽认定为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设计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需要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不能返还,因此其有权要求获利的城市天地设计公司进行折价补偿。而双方签订的《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实际已对***设计公司已履行的工作价值进行了确定,故***设计公司有权参照双方结算报告要求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支付。
四、关于***设计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双方此时才确认了应当给付的款项金额。但结算后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一直未支付结算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该结算报告上并未提出付款时间,因此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履行时间。于本案中,本院酌定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从2021年2月1日开始,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设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五、关于城市天地设计公司的抗辩:首先,对于其提出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系劳务纠纷的主张,对此主张,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自己签章的结算报告已明确载明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其提出的《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的效力问题。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主张其公司在该结算报告上签章仅代表公司收到了该份材料,而非代表认可,且该份材料也是***设计公司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得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欺骗,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章时受到了欺诈,即使结算报告的出具系为了收款,也不能当然否认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而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应当知道公司签章法律行为的后果,其在书面材料上签章,也并未作出批注,因此应当视为其认可结算报告载明的内容。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提出的,其与案外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实际结算面积,无法与***设计公司进行结算和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中房“金牛花园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结算报告》合法有效,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应当受该结算报告约束。该结算报告已载明欠付款项金额,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与案外人是否完成结算,并不能对抗其与***设计公司之间的法律义务。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最后,针对诉讼时效,结算报告虽载明时间为2014年,但双方均确认结算报告在2021年1月才签订,双方此时才明确欠款金额,因此从此时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于***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一、被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城市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总额2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城市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