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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1民初14113号 原告:赵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 被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余姚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余姚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深圳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余姚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5)浙0281民初16576号。202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25)浙0281民初16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原告赵某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2025)浙0281民初16576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以上二案件案件受理费合计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