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5425号
原告:宁波市劲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125303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居商城2号楼B-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Y7HM0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73号2102、2202、2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奉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GR5WBX8)。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389号22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劲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凯公司)与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方公司)、被告宁波奉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为诉前调案件进行诉前调解,但调解未果,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劲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璟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宁波银行调取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票据未能承兑的原因及提示付款时间。银行出具了相应相关清单,各方当事人通过微法院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6日约为2504.0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被告璟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至方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8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至方公司以背书方式将该票据权利转移给原告。2022年8月1日,原告为取得该汇票下款项,向被告至方公司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
被告至方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移给原告属实,但其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提示付款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8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10天内操作提示付款,且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前手追索,现原告未在十天内提示付款,也未在到期后六个月内进行追索,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璟辰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微法院中称原告主张到期未兑付汇票50000元属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宁波银行核实案涉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未能兑付的原因及提示付款时间。宁波银行出具了提示付款签收失败清单、协查登记清单,载明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3203375220211228119524750)承兑失败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自被告至方公司处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33203375220211228119524750),该票据记载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璟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至方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至方公司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系最后持票人。202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所开户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根据承兑汇票的记载信息向承兑行发出提示付款,承兑行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签收失败;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2年8月1日再次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其前手即被告至方公司进行追索,未获得支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致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令向宁波银行调取的相关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上述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是否曾于案涉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是否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前手追索,即是否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开具了调查令,核实了案涉承兑汇票未能按期承兑的原因及提示付款时间等相关信息。能够反映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当日即通过其所开户的宁波银行网上系统向承兑行进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即璟辰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获得承兑,原告又于2022年8月1日(在汇票到期后六个月内)再次通过宁波银行网上系统向至方公司进行追索也未获得支付。虽然至方公司不予认可,但从银行的记录中查询到的相关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至方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自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的LPR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璟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奉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劲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1113元,由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奉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