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异86号 异议人:***,女,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异议人:***,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异议人:***,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 异议人:***,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 被申请人:上海至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Y7HM0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73号2102、2202、2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8MA2AGDQK1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横街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至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方公司)与***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及***、***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异议人于2022年9月24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ZJ22330203XS0119432),约定异议人认购**公司开发的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37号-1-630车位,总价款35000元。2022年10月19日异议人已付清车位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车位交付后,异议人一直在使用并按期缴纳车位管理费。现因法院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产权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付清全部车位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解除对宁波市海曙区海曙区横街镇**府37号-1-630车位的查封。 异议人***述称:异议人于2019年5月27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为2019330203YS0278948),约定异议人认购**公司开发的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8幢19号204室房产,购房总价款1455952元,并已办妥网签备案。2019年7月1日异议人已付清房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因法院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产权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请求解除对宁波市海曙区海曙区横街镇**府8幢19号204室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述称:两异议人于2019年1月31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为2019330203YS0202773),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公司开发的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3幢7号1104室商品房,购房款总价为1350000元,并已办理网签备案。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9年3月14日付清购房款,**公司在收到房款后也出具了购房发票。2020年4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交付手续。现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请求解除对宁波市海曙区海曙区横街镇**府3幢7号1104室房产的查封。 被申请人至方公司辩述,1、***购买车位的时间晚于法院查封该车位时间,故其请求不应成立;2、***名下房产及***、***是否已付清款项,请求核对后认定。综上,请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公司也未作**。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22年7月至方公司向本院起诉**公司等,本院诉前立案,案号(2022)浙0203民诉前调8864号。同期,至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7月20日本院制作(2023)浙0203民诉前调8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司等银行账户资金********.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次日本院向宁波市自然和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横街镇的房地产(详见清单)。同日宁波市自然和规划局回复:已查封上述房产。其中包括案涉房产。 2022年9月6日该案立案受理,案号(2022)浙0203民初8770号,2023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2)浙0203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至方公司支付1227386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至方公司就其承建的阳光城宁波横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公司欠付工程款12273867.3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苏州胜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3月24至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3)浙0203执1046号。期间,***、***及***、***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决。 另查明: 1、异议人***于2022年9月24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ZJ22330203XS0119432),约定异议人认购**公司开发的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37号-1-630车位,面积13.2平方米,总价款35000元。2022年10月19日异议人已付清车位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车位交付后,异议人一直在使用并按期缴纳车位管理费。 2、异议人***于2019年5月27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为2019330203YS0278948),约定异议人认购**公司开发的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8幢19号204室房产,购房总价款1455952元,并已办妥网签备案。2019年7月1日异议人已付清房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3、异议人***、***于2019年1月31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为2019330203YS0202773),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公司开发的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3幢7号1104室房产,购房款总价为1350000元,并已办理网签备案。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9年3月14日付清购房款,**公司在收到房款后也出具了购房发票。2020年4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交付手续。 以上事实,有各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宁波市海曙区海曙区横街镇**府8幢19号204室房产为***、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3幢7号1104室房产为***、***分别向**公司购买,双方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各异议人均已付清款项,房产亦已实际交付使用及居住。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产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府37号-1-630车位系***于2022年9月24日购买,在其购买前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故***在本院查封后才予购买,其要求非除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的异议请求; 2、中止对登记在***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海曙区横街镇**府8幢19号204室房产的执行; 3、中止对登记在***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海曙区横街镇**府3幢7号1104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