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765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73号2102、2202、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Y7HM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47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562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恒劳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以恒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964元;2.被告至方建设公司在被告***应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至方建设公司承包杭州湾新区**工地滑板底盘系统项目,被告***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外围架子班组。原告已按约完成所有工作。经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95964元未付。 被告至方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为项目II标段的中标单位,而案涉项目I标段由案外人“中钦公司”中标,故无法确认***应付原告款项仅为答辩人中标项目款项,原告所称施工内容在答辩人承建项目中仅产生约11万元的劳务费。二、答辩人为施工单位、并非发包人;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以恒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答辩人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以恒劳务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至方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至方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杭州湾新区的**滑板底盘(**)有限公司发包的滑板底盘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II标段工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公示的案涉项目I标段的建设单位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至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劳务发包给了第三人以恒劳务公司。 2022年被告***与原告沟通,确定将被告***将案涉项目I、II标段的架子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劳务费,由原告自行招录人员施工等。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至方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共计15000元,备注内容即为“滑板底盘系统项目(II标)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架子班组2022年杭州湾**工地工人工资95964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2023年1月12日,被告***和案外人***向第三人以恒劳务公司出具过一份承诺,内容包括“余113000元,以上工资全部结清再无瓜葛,打内架、外架中钦和至方两工地工资全部付清”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至方建设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中标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一致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596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5964元。 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并非被告至方建设公司,原告所承建工程也并非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至方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96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