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3352号
原告:杭州奇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1MA2B1F0233)。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福财智大厦3幢2327室(**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Y7HM0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73号2102、2202、2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GR5WBX8)。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路389号22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奇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岩公司)与被告浙江至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方公司)、***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以(2023)浙0212民诉前调25430号立案受理后,经调解不成,于2024年3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岩公司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20万元。
被告至方公司答辩称: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案涉票据的出票情况、背书情况无异议。但是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同年7月26日提示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前手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应于2023年1月26日前,但是被告至方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受到过原告要求行使追索权的通知,故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起诉要求答辩人至方公司承担背书责任,已过法定的行使追索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至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璟辰公司答辩称:对案涉票据的相关信息予以确认,对案涉票据的出票情况、背书情况、拒付等情况均无异议。但是因原告仅举证证明其买卖合同关系,未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被告璟辰公司质疑原告作为持票人的合法性。其次,涉案票据系基于被告璟辰公司与被告至方公司合同关系,由被告璟辰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被告至方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价款。应当视为被告璟辰公司已支付被告至方公司的有效票据,原告因已过追索期限,故无权向被告至方公司主张追索权。原告对被告璟辰公司的票据权利期限尚未消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璟辰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332033752202201211462008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收款人为被告至方公司。该票据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4日,被告至方公司作为背书人,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奇岩公司。2022年7月21日,原告奇岩公司提示付款,同年7月26日,提示拒付。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至方公司签署桥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至方公司向原告采购桥架等货物,合同含税总价为459338.30元。被告至方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票据以支付上述合同的货款。
原告奇岩公司陈述,其未因涉案票据无法承兑以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至方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被告至方公司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桥架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与被告至方公司均确认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票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否则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成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状态显示,原告已提示付款,且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索所有人。原告对于前手即被告至方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当在六个月期限内即自2022年7月26日起算至2023年1月26日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此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对被告至方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故其对被告至方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璟辰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故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璟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奇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奇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化璟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