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1民初58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A5-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JUJJ3U。
法定代表人:曹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程艳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新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宜昌高新区白洋临时办公用房1号楼钢结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1743.72元,并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发布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公布被告乾奥公司中标宜昌高新区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随即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与乾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宜高机管2018-01号)。2018年10月15日,乾奥公司项目经理林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将该项目的钢结构钢架、屋面、墙面板围护的材料、抗剪槽、幕墙、铝合金窗、铝合金大门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施工,合同暂定价145万元,同时约定工程钢结构增加的重量以竣工图为准,超出95.2吨以外按7500元/吨计算,其他为包干价不予增补。2018年11月28日,林俊与**补充约定对于增加的铝塑板面积据实结算,单价335元/m2,铝塑板的规格采用4mm厚、25个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8日**所承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乾奥公司,同时该公司将全部工程项目交付建设单位,2019年1月2日,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将该办公楼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乾奥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399545.72元,已支付1577802元,尚欠821743.72元,经催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乾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举证证明,但却只提供了其单方统计的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其完成钢结构工程量是179.55吨,但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超出95.2吨部分,予以增补”,而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仅限于工程量清单中的九个分项,而非全部工程量,原告所举179.55吨钢结构,所谓超出95.2吨之外部分非全部属于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部分,经被告核算,认可原告完成“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合计139.55吨,故仅有44.35吨应予增补计价。其二原告主张的179.55吨钢结构工程量也缺乏依据。三、双方约定的合同工程量,因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其承包工程,被告为了工期被迫自行购料完成了部分工程量(铝塑板饰面工作),该部分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乾奥公司承包了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的白洋临时办公用房(创业中心)工程,林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10月15日,林俊代表乾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包单位甲方林俊、承包单位乙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订立宜昌高新区白洋临时办公用房1号楼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合同。(第一条:承包的方式及内容)承包的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乙方承包钢结构钢架、屋面、墙面板围护的材料、抗剪槽、幕墙、铝合金窗、铝合金大门、铝塑板饰面、屋面排水及避雷、制作、生产运输、安装,但不含钢结构土建基础及总包配合费和本工程消防及防火涂料,室内装修项目工程;(第二条:工程总造价)工程量主次构件钢材95.2吨,暂定价(不含税价)145万元人民币,包含所涉分项检测费。本工程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增加的重量现场实际用量,以竣工图为准,超出95.2吨以外按7500元每吨,其他为包干价,不予增补;(第三条:工期)工期暂定25天,在2018年11月10日全部完工;(第四条: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1)乙方钢结构半成品材料到场后甲方付给乙方30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2)乙方钢柱安装结束验收后,甲方给付乙方20万元人民币作为进度款。(3)乙方二层结构(含波形板)安装结束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37万元人民币作为进度款。(4)屋面板、墙面板、门窗、幕墙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人民币作为进度款。(5)剩余工程款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5日内和乙方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假如25日内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视为工程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报给甲方工程结算的95%,剩余5%工程款甲方一年后无息一次付给甲方;(第七条:验收和资料)(2)验收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有关的产品合格文件及有关质检评定资料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工程一切往来文件、通知、请示等资料均需有对方工程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如有发生争执当以有效文件为依据。2018年11月28日,林俊又与**约定“增加铝塑板面积据实结算,335元/㎡,铝塑板采用4mm厚25个丝”。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因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存在分歧,故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事宜。2019年1月2日,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的白洋临时办公用房投入使用。2019年4月18日,被告与业主办理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宜昌高新区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工程量清单》(全部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对应清单中的“螺栓(项目编码010516001001)、主钢结构(项目编码010602001001)、钢屋架(项目编码010602001002)、隅撑(项目编码010602001003)、钢墙架(项目编码010602001004)、次钢结构(项目编码010606001001)、钢檩条(项目编码010606001002)、钢支撑(项目编码010606001003)、钢梯(项目编码010606008001)”这九项的钢材用量为95.2吨。
湖北诚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钢结构工程量鉴定汇总表如下:
序号
名称
合同工程量(t)
审核工程量(kg)
备注
一
1-9项的钢结构工程量
1
螺栓
1.332
2853.90
2
主钢结构—主柱、主梁
46.951
100005.99
3
钢屋架—屋面钢支撑
24.719
13261.70
7.8—8.52屋面支撑
4
隅撑
0.541
369.25
屋面檩条
5
钢墙架—墙面檩条
5.688
21286.65
屋面檩条
6
次钢结构—系杆拉杆、撑管
4.86
3571.27
钢梁部位XG1、SC—1
7
钢檩条—屋面檩条
8.109
7087.41
8
钢支撑—墙面钢支撑
0.445
0.00
9
钢梯
2.65
3909.42
10
小计
95.285
152345.59
二
其余钢结构工程量
1
天沟
3312.70
2
楼承板
12507.65
3
直拉条
239.40
屋面檩条节点
斜拉条
138.53
撑杆1
136.06
撑杆2
71.93
4
小计
16406.28
三
合计
168751.87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宜昌高新区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工程量清单》(全部工程)可确定,《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对应鉴定中一至九项内容,因此鉴定结论汇总表二其余钢结构工程量非合同约定钢结构主次构件、楼梯内容。
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预缴鉴定费2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增加铝塑板饰面工程款和鉴定结论汇总表二其余钢结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本院已准许。被告对原告撤回增加铝塑板幕墙工程款表示,因**撤回关于增加铝塑板饰面工程款的诉求,而原告**前期支付了部分铝塑板饰面制作的材料费,因此被告不再要求在总价145万元中扣减**合同内应完成的铝塑板饰面(203.68平方米)相应的工程价款。
另查明,**收到工程款如下:
一、被告方**向徐艳娥五次银行转款合计870000元;二、被告方**为**向第三人代付款项合计707802元,具体为“2018年11月,海滨钢构郑亦波300000元;2018年11月,兴华塑钢窗户款32800元;2018年11月,陈姣霞铝塑板50000元;2018年11月,王正兰翻窗款1800元;2019年1月,符洪云劳务工资120000元;2019年1月,吊车40100元;2019年1月,周显勇幕墙劳务工资161102元”,以及2018年12月,林俊微信转给**2000元。
对上述支付款项,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11月,陈姣霞铝塑板50000元”属铝塑板饰面费用,“2019年1月,周显勇幕墙劳务工资161102元”中有137470元属铝塑板饰面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宜昌高新区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鄂诚价鉴[2019]2号)、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与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一至九项的钢材用量152.34559吨无异议,故对超出95.2吨部分应按7500元/吨增补计价,即428592元,合同约定暂定价1450000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592元。此外,《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5日内和乙方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剩余5%工程款甲方一年后无息付给乙方。”原被告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因该工程于2019年1月2日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在办公楼投入使用后2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1784662元,下余5%因尚未到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1390332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94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9433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3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1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4113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