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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莆田某有限公司;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304民初53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长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修某,董事长。 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魏某与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魏某于202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魏某自愿撤回对莆田某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