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1717号
原告:成都嘉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1栋2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627291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1932号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WR8W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嘉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嘉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嘉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货款为由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嘉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计1631.5元,由成都嘉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