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郑州)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东明某有限公司;通号(郑州)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7101民初111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号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