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郑州)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等与东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7101民初267号 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罗某,该单位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东兰公路与新菏铁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指挥部)、东明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指挥部、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阎某,某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54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针对某乙公司铁路专线3-20米中桥,2-10米框架桥及U型槽分包工程劳务,签订合同编号为DMHS05-13053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内容即3-20米中桥,2-10米框架桥及U型槽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等,合同总价为4850000元。2015年中下旬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劳务分包工程。在上述分包项目施工的过程中,经原告和某丙公司双方核算并经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3016495元的劳务费。2018年7月6日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中审华报字【2018】第08196号华盛物流铁路专用线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表三关于中桥核定单中显示核增的劳务费金额为2354119元。后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上述增加的劳务费,被告一直以业主方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某指挥部作为代建方也付有终极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某丙公司辩称: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合同外追加的566余万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金额也在其内,某乙公司应当和郑州某乙承担该款项并补签合同完善手续。 某指挥部辩称:1.某指挥部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案涉工程价款,该指挥部已与某丙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未结算的费用;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劳务费,且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及相关主体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其诉求不应被法院支持。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付清工程价款,且相关主体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未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某丙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乙公司与某指挥部签订《东明某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由某指挥部代建某乙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2013年8月,某指挥部与郑州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由郑州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某乙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2013年8月,郑州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某甲公司负责某乙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中3-20米中桥,2-10米框架桥及U型槽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2013年10月,案涉工程开工,2017年2月竣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分包工程。 诉讼中,经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对账后,双方一致确认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2000000元(含税),并于2025年2月27日签订了《U型槽分包工程劳务剩余工程价款确认单》。 另查明,2024年1月4日,郑州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电气化局有限公司”;2024年2月6日,某电气化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双方确认,某丙公司仍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含税),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指挥部和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某指挥部和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含税);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3元,由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由被告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判决生效时间】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指引】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1620528)。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书由本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