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7101民初60号
原告:承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迎宾大道西侧竟合城市花园19幢2单元一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Q2Y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郑州)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莆田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XMQ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号(郑州)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344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承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号(郑州)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通号(郑州)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承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承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