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7民初5503号
原告:***,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钢筋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58号街坊E号楼50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能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国能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丧葬费4521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76901元;(3)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60元;(5)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咨询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遗体保存费用1200元(该笔费用计算时间为自2023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日止,原告保留自2023年8月3日至遗体火化时的遗体保存费用的诉权);(7)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购买寿衣、花圈、纸钱、香、布匹等共计7884.06元;(8)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408元。(9)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共计877566.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原铁道公司)因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韩五村铁道护坡项目施工而雇佣贺某某等人于该工地做工。2023年7月16,贺某某正式到案涉工地做工。当日下午12点左右,贺某某在被告的工地上推小推车过程中摔倒,而后其工地负责人并未第一时间对贺某某进行救助导致贺某某摔倒后四十五分钟后才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进行抢救,后贺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包神铁路集团运输服务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公司作为贺某某的雇主,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以及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贺某某的死亡,贺某某无过错责任,各被告应对贺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国能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查,案涉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韩五村铁道项目并非我公司的施工项目,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与该案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贺某某应与***构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贺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非因劳务活动而受到损害,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贺某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活动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贺某某是在收工整理工具准备集合吃饭时由于自身疾病晕倒被送至医院抢救,因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的,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本身导致的死亡。此外,贺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受到与劳务内容有关的损害,亦未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因此就贺某某的死亡结果被告不存在过错,更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仅为事发地的工作人员之一,贺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贺某某不是被告雇佣,且双方均为事发地的工作人员,贺某某的死亡系其突发疾病所致,并非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或侵权所致,故被告对于贺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贺某某的继承人。贺某某生前受雇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7月16日贺某某在工地呼吸心跳骤停,经内蒙古包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贺某某虽提供劳务,但其死亡原因并非因提供劳务而死亡,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接受劳务方对贺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