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7991号
原告:上海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10,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6年3月2日,***、**等人在工作过程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本着人道主义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793元。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与***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8万元。但是被告获得赔偿后却迟迟不归还原告的垫付款,虽经原告催讨,但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人道主义垫付费用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并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故涉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3月2日,被告及同事**等人在工作时,被*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因涉嫌刑事犯罪,在判决之前与被告及**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各项损失23.8万元,但并不足以弥补被告的全部损失。事发后,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10,793元。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就不配合被告进行工伤理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被告已被停工停薪。目前被告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但因内固定尚未拆除,鉴定部门告知尚无法进行工伤等级鉴定。被告认为,施工当天,原告并未为被告等员工配备安全保障设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对被告亦应有赔偿义务,且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等费用,所以被告取得原告的110,793元中除医疗费外,还有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拖欠的工资,被告占有前述钱款是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的,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网上查询信息、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单据、轮椅费单据、原告垫付费用明细、(2016)沪0107刑初146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崇明人社认(2016)字第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明细,称该明细与调解协议书相对应,欲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所取得的赔偿款已经包括了原告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然该份明细并无调解协议双方的签字认可,亦无主持调解的普陀法院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该份明细系其工作人员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该份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6年3月2日,***及其同事**等人在工作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2016年12月14日,**及***等人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3万元、赔偿***23.8万元,同时,**及***等人对***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12月22日,普陀区法院作出(2016)沪0107刑初14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事发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
三、2016年5月13日,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目前被告尚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
四、事发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0,793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后陆续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0,793元,事实清楚,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系争钱款的用途说法不一致。被告认为,该笔钱款中有部分为垫付的医疗费,但还包含应由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及拖欠被告的工资,而原告认为,该笔钱款就是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就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均陈述该笔钱款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垫付款,本院认为,雇员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雇员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法、合理,故被告取得该笔钱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从案外人***处获得相关赔偿款,现拒不返还原告的全部垫付款,已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成立不当得利的条件应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并非取得财产的数额是否超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取得的系争钱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上海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苏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