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2626号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909771,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第一工业区东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8712071W,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落笔洞路3号保利碧桂园悦府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曼公司)诉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37246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08.73元(以372468.51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14曰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亚保利悦府项目一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2389598.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并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5月3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本工程经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2415616.8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④项约定:“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现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5月30日到期,被告已支付12043148.36元,故尚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372468.51元。原告多次催付该工程质保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章第一款违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本合同已作约定的,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直接损失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依约多次催要该工程质保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拖欠该工程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夜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亚保利悦府项目一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保利悦府项目一期部分户内门供货并安装。《安装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④项约定:“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办理备案6个月后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贰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完结,于2021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2415616.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43148.36元,剩余372468.51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涉案安装项目于2021年5月30日验收合格,距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24年4月17日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质保金372468.51元。《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不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72468.51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