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2094号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第一工业区东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落笔洞路3号保利碧桂园悦府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曼公司)与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夜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72411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865.80元(以1724110.11元为本金,从2022年12月15日起算,按照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亚保利悦府项目三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免费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9905176.09元(含税)。本合同无预付款,先安装后付款。每批门框进场并安装完毕,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请款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暂定总造价的30%;每批门扇进场并安装完毕,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请款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暂定总造价的55%(以上门框、门扇进场并免费安装时间相同,整体安装完成一并请款的,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请款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暂定总造价的85%);全部产品供货完成并免费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按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明确结算时,原告需提供的资料清单及相应流程)”,双方在竣工结算确认后10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并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2年10月30日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保利悦府项目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2年9月20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457226.59元。同时,2022年10月3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给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22年12月14日前支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97%。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19399.68元,暂付款至合同暂定总造价的85%,尚欠工程结算款1724110.1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章第一款违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本合同已作约定的,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直接损失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未进行答复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夜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德曼公司提交了《三亚保利悦府项目三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免费安装)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验单两份、工程验收移交表(工程实物类)、工程验收移交表(工程图纸、资料类)、竣工图、完工确认现场收方单、保利地产油漆木质户内门总部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结算通知书、结算资料移交目录、结算资料审核清单、签证属性情况汇总表、竣工资料审查认定表、保利悦府项目三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免费安装)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被告下单人员***微信首页及于***聊天截图、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首页及***聊天截图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不夜城公司(甲方)与德曼公司(乙方)签订《三亚保利悦府项目三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免费安装)采购合同》。甲方指定下单人为***,乙方指定接单人为***。合同约定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非现金支付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10426501.15元,现金支付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9905176.09元。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有权选择非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合同价款支付,最长账期不超过一年。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全部产品供货完成并免费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与乙方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7%。(本工程计划竣工验收时间以项目下发通知时间为准,该款项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计划竣工验收时间后一年)。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办理备案6个月后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该合同盖有不夜城公司及德曼公司的公章。
2022年1月25日,不夜城公司向德曼公司转账支付8419399.68元。后,不夜城公司向德曼公司发送《结算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与我司签订三亚保利悦府项目三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免费安装)采购合同的三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免费安装)工程,已完成承包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可予以办理结算,请贵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保利悦府项目部。”德曼公司按要求于2022年9月20日将结算资料提交至不夜城公司处,不夜城公司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造价汇总表显示案涉项目总造价为10457226.59元。2022年9月25日,施工单位德曼公司、监理单位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不夜城公司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验单》。《竣工验收报验单》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施工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内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审查意见为:已完成合同要求全部内容,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报验单》载明完工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验收日期为2022年9月25日、工程保修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不夜城公司与德曼公司签订《三亚保利悦府项目三期木质户内门供货(免费安装)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德曼公司依照不夜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工作内容并经不夜城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全部产品供货完成并免费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与乙方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7%。案涉工程由不夜城公司确认于2022年9月25日验收,故不夜城公司应当于一个月内(即2022年10月25日前)与德曼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竣工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德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德曼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依照不夜城公司的要求报送结算资料清单,但不夜城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且对于德曼公司交付的结算资料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不夜城公司认可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夜城公司应当于2022年10月25日完成结算,并在2022年11月8日前向德曼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但不夜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夜城公司需要向德曼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724110.11元(10457226.59元×97%-8419399.68元)。利息应当计算为:以1724110.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从2022年11月9日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德曼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110.11元;
二、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110.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从2022年12月15日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54.89元(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0454.89元),由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不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