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14民初4894号
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