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广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711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广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广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木门款79807.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807.55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与拦江路交汇处西南角滨江某府(江某)项目进户门工程,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滨江某府(江某)项目**号楼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项目工期要求于2022年4月15日完成验收与交楼,原、被告于2023年6月前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审定金额为1596151元。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共计收到1516343.45元,被告完成付款比例95%,还剩质量保证金79807.5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原告已于2024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明,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木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某某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某某木业公司(承包人)与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滨江某府(江某)项目2-4号楼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滨江某府(江某)项目2-3号楼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内容暂定259樘防火钢木制入户门的采购及安装、调试、质量保修以及其他售后服务;本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总价为2022631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和规格提供5套样板房的入户门制作和安装,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至该批货款结算价的95%;分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7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80%,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后无息支付,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某某木业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2-3号楼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后某某木业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1596151元,武汉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工程款至该结算协议书的95%,剩余5%的质保金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2年6月8日,某某木业公司向武汉滨江某府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售后服务承诺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进入产品免费保修期,免费保修期从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止。2022年7月15日,武汉滨江某府物业服务中心盖章予以确认。 2024年4月19日,某某木业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质保回复说明》,载明:案涉工程从验收合格到交付使用已满2年,无质量问题。武汉滨江某府物业服务中心亦盖章予以确认。 武汉某某公司已向某某木业公司付款1516343.45元,剩余质保金79807.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某木业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滨江某府(江某)项目**号楼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某木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武汉某某公司提供入户门制作及安装等工作,武汉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2024年4月19日,某某木业公司与武汉滨江某府物业服务中心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两年保修期已届满,无质量问题,故某某木业公司有权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79807.55元。关于某某木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质保金于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武汉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某某木业公司主张自2024年5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木业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某某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广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9807.5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广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807.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8元、保全费818元,合计171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广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