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8297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张某。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波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以诉前调立案,因调解未成,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绍兴壹号院项目B区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1952118.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逾期商票1000000元为基数,自到期之日次日2022年6月1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48964.14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以未退质量保修金1031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绍兴壹号院项目C区洋房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369584.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19128.73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以未退质量保修金50455.2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第一、二项欠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本金合计2321702.36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壹号院项目B区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绍兴壹号院项目B区所用A档钢木入户门的供货及安装等工程内容,并与被告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一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按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开具发票。202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明确合同一项下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438473.35元。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壹号院项目C区洋房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绍兴壹号院项目C区洋房所用A档钢木入户门的供货及安装等工程内容,并与被告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按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开具发票。2023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明确合同二项下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681843.12元。两份合同第一部分第4.5条约定:“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单项工程已供货款的97%”;第4.7约定:“质保期满后14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第6条约定:“产品质量保修期2年,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使用该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或以使用该产品的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案涉项目所在B区已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C区已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整体项目于2022年2月16日集中交付业主。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均已届满,然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合同一项下工程款项1952118.34元(含以商票形式支付逾期未予兑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到期未退还质量保修金103154.2元)、合同二项下工程款项369584.02元(含到期未退还质量保修金50455.29元),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2321702.36元。原告多次沟通、催款无果。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签订有《绍兴壹号院项目B区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绍兴壹号院项目C区洋房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需分别完成绍兴壹号院项目B区、洋房所用A档钢木入户门的供货及安装等,合同约定含税价格分别为3448473.35元、1640324.12元。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乙方将结算资料移交甲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货款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所有产品质量保修2年,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使用该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或以使用该产品的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集中交付日期是指按照项目发展分期进行的产品集中交付小业主使用的时间,维修期的起算点为集中交付期间的最后一天。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所有产品质保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之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原告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签订有2份《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3448473.35元、1681843.12元,已付款分别为2486355.01元(其中100万系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但2022年6月1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能兑付成功)、1312259.1元,各结算单均载明“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结算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14日、2023年2月17日。根据原告提交绍兴市某的公众号文章,融创壹号院于2022年2月16日交付。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网页打印件和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被告某宁波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2321702.36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毕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已于2022年12月14日、2023年2月17日结算完毕,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某宁波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各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承揽款2321702.36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自2022年6月14日起、848964.14元自2022年12月25日起、319128.73元自2023年2月28日起、153609.49元自2024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7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