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8民初180号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第一工业区东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2号海航豪庭南苑一区一号楼8层80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曼公司)诉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远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4012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4.90元(以40124.94元为本金,从2024年4月1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同期LPR。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南融创钻石海岸项目四期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563990.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并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22年3月2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本工程经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为802498.8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自单体工程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第2.4条规定:“结算款:通过验收并完整移交给甲方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产品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2.5条规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产品保修约定),14个工作日内付清”。现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24年3月28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124.94元,但至今尚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依约多次催要该工程质保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程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宏远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海南融创钻石海岸项目四期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合同;入户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供销)结算单;保修金结算审批表。
被告海南鑫宏远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南融创钻石海岸项目四期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22年3月28日,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金额为为802498.84元,现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24年3月28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124.94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质保期满14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鑫宏远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鑫宏远创公司关于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订立,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最迟应于2024年4月18日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从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12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124.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3元,由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