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14145号 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76547.04元;支付货款逾期滞纳金68719.83元(按合同14.1条:“货款延误按每日历天0.5‰计算滞纳金”,即以货款376547.04元为本金,自2023年9月1日起按每日历天0.5‰计算滞纳金,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024.74元、担保费800元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小区住宅入户门工程。为此,原、被告于2020年5月签订《某商业住宅项目一标段(西地块)钢木复合入户门供货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与安装,双方于2023年7月份完成结算,被告在202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了《结算初审定案表》,其中载明结算总价2510313.61元,在本次诉讼之前已收到2008250.89元,按照合同付款方式7.4条,被告应该在2023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376457.04元,但直至诉讼之日仍未完成付款。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第6条之规定,供货影响正常使用且拒不整改,被告委托第三方补缺完善后产生费用93342.15元,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扣减该部分金额。原告供货后,部分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影响被告公司交付,被告于2023年9月7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原告履行整改义务,原告拒不履行,被告遂委托第三方单位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缺完善,经核对,该部分金额为93342.15元,根据《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第6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扣减该部分费用。另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协商一致,某甲项目超付部分应转为本案所涉项目材料款项,经核对,该金额为26690元,该笔费用也应扣减;二、因原告原因造成货物延期交付,且部分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未通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第7.4条及《合同条件(续)》第7.6条之规定,原告交付货物延误且不符合验收标准,不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商业住宅项目一标段(西地块)钢木复合入户门供货合同文件》,合同含税价格为2510313.61元。付款方式处约定供货书面指令单下发之日起14天内支付合同金额10%,门框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且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支付货款总额40%,门扇(含替代锁)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支付货款总额80%,自该批次全部货物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支付全部款项,扣取已到货物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员工。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微信发送《定案单》,其上显示结算初审定案值(含税)2510313.61元。原告某木业公司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定案表中加盖公章确认,***另行备注“现场剩余12樘门未安装,对方承诺结算完成7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可申请结算款。”2023年9月6日,原告向***微信发送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李某在工程管理部意见处签字并备注“同意结算”。同日,***微信向原告回复“我系统查还有20%没付”。 原、被告之间还存在某甲住宅项目,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木业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87265.65元。2023年7月28日该项目初审定案表中显示结算初审定案值(含税)为169127元,差额26595元(187265.65-169127元×95%)。 再查,针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某木业公司支付款项2008250.89元,剩余未付货款为376547.04元(2510313.61元-已付款2008250.89元-2510313.61元×5%质保金)。 2023年9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木业发送《关于乌鲁木齐某乙项目一标段入户门单位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拒绝进场维修及售后服务施工事由》函件,函中载明入户门部分掉漆、变形及安装不到位等情况,至2023年9月7日多次催促无果,现要求某木业公司接到此函后三日内进场维修及售后服务工作,若拒绝将安排第三方进场维修,所产生费用由某木业公司承担。2023年9月16日,原告某木业公司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回函,内容载明并非某木业公司拒绝进场维修,系因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高达2700万元,对于某房地产公司不支付项目欠款还要求维修及提供售后配合的做法不予接受,现场所产生的第三方代工费等费用不同意承担。李某对此函件回复“收到”。 以上查明事实,有项目采购合同、结算初审定案表、视听资料、工程结算申请表、函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以及双方案涉合同之外的某甲项目付款差额26595元。原告某木业公司认可某甲项目付款差额26595元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对扣除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维修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包含的三份扣款单(12379.13元+77161.10元+3801.92元)合计金额为93342.15元无法与其提供的向第三方维修单位支付凭证对应及区分;其二,从原告某木业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7月14日的定案单以及2023年9月6日***微信称“我系统查还有20%没付”能够显示原告某木业公司本案主张款项已符合支付条件;其三,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某木业公司向原告回函中载明若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后仍将继续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否则不承担第三方代工费、业主索赔等费用。同时,原告某木业公司认为维修及售后服务属于质保期内工作,而在本案,其并未主张剩余的5%质保金。据此,在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与第三方产生的维修费支出对应凭证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前提下,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上述扣减第三方维修费用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某木业公司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49952.04元(376547.04元-2659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义务,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木业公司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偿付滞纳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15645.49元{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共计365天×1.3倍分段LPR(3.45%、3.35%)×349952.04元}。 原告某木业公司另行主张案件财产保全费2402.74元、担保费800元。因案件财产保全费系本案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因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款349952.0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5645.49元; 三、自2024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滞纳金,仍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以未付合同款为基数向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计算给付;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案件财产保全费2402.74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48469.61元,给付标的368000.27元,占争议标的的82%。案件受理费8027.0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18%即1444.87元,被告负担82%即658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