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6民初1617号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大洲第一工业区东新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9097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街道白龙南路万福大厦1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HY1F5E。 负责人:***。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86347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905.99元(以863474.02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8059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7.74元(以180594.30元为本金,从2024年7月1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3271075.84元。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南融创曰月湾曰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协议总价为152681.16元。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并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22年6月30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完结算,本工程经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为3611886.0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4条约定:“结算款:通过验收并完整移交甲方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产品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已支付2567817.75元(其中现金支付654215.17元,商票转工抵1913602.58元),故尚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863474.02元。本工程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为3611886.07元,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自单体工程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两年。小业主入住起算日不晚于本项目单体工程竣工合格后满6个月。”合同第三条第2.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产品保修约定),14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0594.3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依约多次催要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安装木门、钢木复合门等。被告则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专修工程等。2019年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1.工程名称为融创日月湾日岛三期(01地块)钢木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2.乙方负责完成融创日月湾日岛三期(01地块)钢木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现场配合、成品保护、施工垃圾清理消纳、保修及材料采购、储运、检测、试验、验收、保修、竣工资料编制等工作内容以及招标文件与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3.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2819892.97元,增值税税额451182.87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16%计算),合计含税价格3271075.84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按照以下程序由甲方分期支付,甲方直接将应付款项划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内;本工程进度款经甲方、总包单位、监理确认施工量和工程部位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具体如下:(1)甲方在订单下发10天内并在订货单被乙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后,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预付款;(2)单体全部门框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总包单位及监理验收合格且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该单体户门价款的15%;(3)单体全部门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总包单位及监理验收合格且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该单体户门价款的40%;(4)本合同项下全部户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总包单位及监理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5)通过验收并完整移交给甲方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产品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的结算款做为质量保证金;(6)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产品保修约定),14个工作日内付清;5.竣工结算:乙方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总包单位共同对收到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顺延时间)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另附《深化图纸》,对入户门的结构包括五金配置进行明确的约定;《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还附《合同清单》,对入户门的款式、尺寸、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的约定。《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入户门五金供货,含税金额为152681.1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31621.69元,增值税税额为21059.47元(增值税税率16%)。《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一》另附《入户门五金采购清单》,对合页五金尺寸、型号、主材、品牌、数量等进行明确的约定。签订《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及《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一》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932套钢木入户门及配件并完成安装。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0月28日签署《入户门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同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货款为3611886.07元,扣除尾款180594.3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67817.75元,尚欠货款1044068.32元(含扣除的质保金180594.3元)。2024年1月9日,被告完成质量保证金结算审批办理,确认案涉货物质保期于2023年10月30日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80594.3元。原告认为,双方已办理结算,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含质量保证金),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一》《入户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供销)结算单》《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反驳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63474.02元、质量保证金180594.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932套钢木入户门及配件并完成安装,被告已验收合格,双方都在《入户门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3611886.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67817.75元,尚欠货款1044068.32元。首先,《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第三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2.4项约定:“结算款:通过验收并完整移交给甲方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产品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的结算款做为质量保证金”。原、被告于2023年11月21日进行最终结算并盖章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则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5%即3431291.77元,扣除已付的2567817.75元,仍应支付863474.0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结算款863474.0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海南融创日月湾日岛项目三期(01地块)入户门(德曼)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第三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2.5项约定:“质量保证金: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产品保修约定),14个工作日内付清。”2024年1月9日,被告完成质量保证金结算审批办理,确认案涉货物质保期于2023年10月30日届满,并对原告申请的返还保修金180594.3元予以审批通过。该质量保证金180594.3元属于货款的一部分,系为了质量保证而暂扣,现质保期届满,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最迟于2024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0594.3元,亦符合事实根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者,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也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44068.32元(863474.02元+180594.3元)及利息(利息以86347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805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1044068.32元及利息(利息以86347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805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计7238元,由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