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3民初3633号
原告:青海西盈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3010331098296XK,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青海西盈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西盈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广告制作费27396元,违约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西宁市城北区中海河山郡、城中区比亚迪厂进行广告制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工后,被告拖欠广告费27396元一直未支付,2019年8月4日,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8月16日付清欠款,若未付清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继续付款责任,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西盈广告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写被告***的西宁市××区的两个地址均非***本人居住。现原告青海西盈广告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确切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西盈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退还原告青海西盈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