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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22民初175号 原告: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的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57031.1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557031.16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3年12月12日为1133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告将田东县“两高”沿线乡村风貌改造提升项目那六屯、塘留屯、达布屯交由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2023年9月27日,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进行复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358700.42元,截止2022年6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915731.58元,被告超额领取工程款155703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为12284259.36元,原告确认无误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证明了原告是认可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现原告串通审核公司对原报告作出修整,在没有经过被告参与下变更为10358700.42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工程被告在2021年2月底3月初已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当时类似的项目在广西全面铺开,建筑材料、人工费等均上涨,双方对工程单价、材料单价、人工费是边施工边交谈。在双方均确认的情况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为12284259.36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施工并对被告进行监督。被告的请款报告也注明了进度产值及各种单价,在双方工作人员认可的情况才送审。在案涉项目竣工后,被告已将相关结算文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将材料交由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的结算价为12284259.36元。审核报告作出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原告认可该结算价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施工的事实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争议在于采用哪份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各方证据均系围绕该争议举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各方据此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由本院查明事实后进行认定。对本院从田东县审计局调取的现场实测相关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未约定经过审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田东县“两高”沿线乡村风貌改造提升项目-那六屯、塘留屯、达布屯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那六屯、塘留屯、达布屯进行改造,包括拆除工程、墙、柱面装饰等,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9日,签约价15059861.02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4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报告,双方按照本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及价款调整办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核,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审核意见。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价款,并以此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承包人对发包人确认的结算价款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发包人确认的价款或审核意见之日起15天内提出异议,必要时合同当事人要当面核对,直至完成工程竣工结算……。2021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陈述,案涉施工合同是竣工交付使用后补签。2022年1月11日,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编制了竣工结算总价表,结算价12284259.36元,同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载明定案金额为12284259.36元。原、被告在上述竣工结算表、审定单中均盖章确认,某乙公司据此于3月23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2284259.36元。2023年6月30日,田东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向原告作出竣工结算复核意见,载明复核结算价为10358700.42元,差异1925558.94元,差异主要原因为钢柱、钢板、钢管檩条规格、外脚手架所用材料、其他零星项目及调整后的措施费、规费、税金。2023年7月24日、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重新调整结算审核工作的函和退还案涉工程多支付工程款1557031.16元的函,被告表示未收到上述函件。2023年9月27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0358700.42元,报告尾处注明“本结算审核报告属我公司根据田东县审计局复核意见修订后的结论,因未取得施工单位的认同,仅代表我公司的意见”。施工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915731.58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田东县审计局调取了审计机构2023年5月现场实测记录相关材料,其中现场实测记录表记载钢柱、钢梁、檩条现场实测规格与结算规格不一致、无法核实外墙涂料铲除面积、签证中墙面喷涂与现场实测不一致等内容,并附现场勘验相片,相片中显示审计机构及原、被告人员均在场。原、被告及某乙公司分别作为建设、施工、咨询单位在现场实测记录表中签字。原告陈述,结算材料送至审计机关备案,由审计机关抽检后才作出审计意见,原告不清楚时间为什么这么久。 本院认为,无论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时间倒签,都不影响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表意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存在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有,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案涉合同虽未约定以审计意见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在审计机构进行现场实测时,原、被告均到场并对实测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对记录的内容被告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了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实测结果,审计机构据此作出的复核意见未超出实测记录范围。虽然某乙公司作出的第一份结算审核报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原告亦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工程所用材料、规格及工程量存在与现场勘验不一致的事实,某乙公司根据审计复核意见于2023年9月27日重新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符合案涉工程客观实际情况及产生的工程量,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第二份报告记载的结算金额10358700.4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57031.16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函,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1557031.16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15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