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海曙高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05执170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高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仓基街41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53357。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20号,组织机构代码:25409608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5410339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高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5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应返还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高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设计费1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合计19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执行费28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0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了以下情况并采取了以下措施: 1、截止2018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0元,未予冻结及扣划; 2、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郎家村、慈城镇白米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和其他地上设施,已被本院另案[(2018)浙0205执645号]处置,于2018年8月15日网拍成交,网拍成交价3200万元,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设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205执645号,本院确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在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建工程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施工,本院已确认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该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1404万元范围内享用优先受偿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205执993号;在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由宁波亿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本院已确认宁波亿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在建工程中对应的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在647253元优先受偿,诉讼案号为(2018)浙0205民初3110号;考虑过户税费等其他费用,该拍卖成交价款尚不足以满足上述优先债权,本案无须参与分配; 3、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股权、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4、鉴于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对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截止2018年11月28日,本案未执行到执行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205执17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