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591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先进,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460号附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55713587Q。
法定代表人:徐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曦,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张代兴,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程公司)、被告***、第三人张代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第三人张代兴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进,被告星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张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630.2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92630.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星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挂靠在被告星程公司名下承接了巴南区南彭街道清风桥村大湾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石粉1425.08吨,单价为65元/吨,货款共计92630.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星程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也没有以星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粉,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代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清风桥村大湾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证明》《送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星程公司、被告***、第三人张代兴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星程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发包给星程公司施工。第三人张代兴系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以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需要为由单价为6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采购石粉共计1425.08吨。2018年7月15日,第三人张代兴作为收货单位经办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诉讼中,被告星程公司承认在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中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为该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星程公司系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被告***以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石粉用于该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代理被告星程公司购买石粉的行为有效,应当由被告星程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星程公司支付货款92630.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星程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星程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2630.2元以及以尚欠的货款92630.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剑伟
书 记 员  龚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