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460号附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55713587Q。
法定代表人:徐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曦,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进,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张代兴,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重庆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以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需要为由,单价为65元/吨的价格向**采购石粉共计1425.08吨是错误的。***、张代兴未出庭质证,送货单的三性无法核实,案涉石粉是否用于项目证据不足。2.***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举示的证据送货单,是不能证明石粉是用于涉案的工地,也不能证明石粉的单价,更无***的签字确认。***在另一路段也有类似的公路工程,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南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和星程公司有关。3.一审中**就对石粉的单价和数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2018年7月15日的送货单是一个汇总的行为,也应该举示相应的运送单予以相互印证。对该份送货单是否是结算行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4.***是村委会介绍认识,产生了业务往来,因村委会和**有利害关系,从而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没有其他书面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该被采纳。
**二审答辩称,1.案涉供货数量和单价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供的送货单能证明中标方是本案的星程公司和相关的供货数量,时间及地点,***是项目负责人,与星程公司是承包关系。一审举示的证据中能证明**供应数量是1425.08吨,在一审中***、张代兴未到庭,对于张代兴签字的送货单和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进行了电话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供应数量和单价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2020)渝0113民初5915号案件中,***实际施工的另外一条公路,法院对张代兴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中也表明***以星程公司的名义做了另外的乡村路,从而更加印证了本案的事实。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合同书上载明了***是收件人,且地址是与公司注册地一致,合同书也载明彭子荣是质检代表。结合农村公路交工审查表也是以星程公司名义提交审查,通过村委会证明、张代兴证明,***是项目承建人,星程公司也承认***与其是承包关系,不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均只能代表其对内的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其他人。一审法院以合同法49条认定***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正确,根据一审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是收件人,彭子荣是该项目的质检代表,在交工的时候有星程公司及相关部门在公路交工审查表上签字确认完工的情况,村委既是质检人也是矛盾协调人,故对相关情况清楚。星程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予以推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星程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星程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对外能形成使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联系采购材料构成表见代理。3.1425.05吨石粉及单价65元每吨的依据是通过张代兴证实。1425.08吨石粉系分车进行运送,所有车要运送完之后,将分车运单收回出具的总运单,相当于进行总结算,送货时间是在4月份到7月份之间,张代兴的身份在一审中也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明。鸳鸯村和清风桥村相邻,而清风桥村没有其他的搅拌厂,故在鸳鸯村搅拌之后送至施工现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以送货单确认关系的,应该根据其他证据确认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通过送货单和村委会及张代兴的证明及购买石粉一般的交易习惯能确认星程公司与**存在买卖关系。2018年7月15日的运单系张代兴和**之间的汇总结算。
***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没有提供书面辩称意见。
张代兴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没有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92630.2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92630.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2.星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星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与星程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发包给星程公司施工。第三人张代兴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以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需要为由单价为65元/吨的价格向**采购石粉共计1425.08吨。2018年7月15日,第三人张代兴作为收货单位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诉讼中,星程公司承认在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中与***系承包关系,***为该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星程公司系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以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需要向**采购石粉用于该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代理星程公司购买石粉的行为有效,应当由星程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星程公司支付货款92630.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程公司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星程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星程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要求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妨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2630.2元以及以尚欠的货款92630.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38元,由重庆市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举示了农村公路交工审查表,拟证明案涉公路的承建单位是星程公司,星程公司完工之后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包括村委会,彭子荣的签字,证据来源于南彭街道办。案涉公路的受益人是村委会,村委会既是质检人也是矛盾协调人,故对相关情况清楚,也说明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有效。
星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村委会同意交工的事实,星程公司是承建单位无异议,彭子荣是否是村委会负责人并不能证明。
经审查,**举示的农村公路交工审查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案涉南彭街道清风桥村大湾路路面硬化工程经施工单位星程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该村村委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审查,一致同意该公路建设符合设计要求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石粉的数量1425.05吨及单价每吨65元是否符合本案实际;3.2018年7月15日的送货单是否属于结算。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案涉南彭街道清风桥村大湾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星程公司,实际使用单位为南彭街道清风桥村。星程公司自认在大湾路路面硬化项目中与***系承包关系,***为该项目负责人。故**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联系石粉,以及***聘请人员收到石粉并用于案涉公路的基本事实,一审认定***的行为系代理星程公司,应当由星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星程公司上诉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石粉的数量1425.05吨及单价每吨65元是否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中,因**与***系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且诉讼过程中无法联系到***,结合**在二审中陈述案涉石粉系村委会联系、以及村委会证实石粉用于了案涉公路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聘请的现场收货人员张代兴的证言和送货单,以下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石粉的数量1425.05吨及单价每吨65元,符合本案实际,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之三,2018年7月15日的送货单是否属于结算。**在庭审中陈述,交付的石粉是用车拉到施工现场交付的,即运到现场的价格为单价每吨65元。根据清风村委会的证明,***聘请张代兴为现场管理,且张代兴证言内容与村委会证明相印证,故送货单位上张代兴的签字行为,且该送货单上张代兴明确标记了收据已收回字样,一审法院视为对案涉石粉全部交货的结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星程公司上诉称2018年7月15日的送货单不属于结算,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具体送货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星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重庆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