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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5434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5年7月工资5892.76元、8月的工资663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5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每月5000元加提成,入职后被告未支付2025年7、8月工资。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期限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其中包含试用期2个月。工作内容:销售经理岗位。转正月工资2360元/月,岗位补贴2140元/月,全勤500元/月。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2025年6月应发工资为5302元,2025年7月应发工资为6480元。 2025年9月3日,公司员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观音桥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法人卢某某、卢某某拖欠十几名员工共计25万,目前联系不上,今日房东来收房,现场办公人员张某某等人的办公电脑均被房东收回,导致员工被迫离职。 庭审中,原告举示工资条拟证明2025年6月应发工资为5302元;2025年7月应发工资为6480元,实发工资5892.76元。具体计算为底薪工资2360元+岗位工资2140元+全勤500元+个人提成1480元。扣款部分:公积金缴纳117元+个人所得税7.54元。2025年8月工资转正后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1630元,共计6630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未发放2025年7月、8月工资,现被告公司人去楼空,没有实际经营,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不能认定为违法解除,被告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时就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于2025年9月16日就本案诉请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收到后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考勤记录、银行交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工资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信息、工资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教务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以及银行流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每月所得工资,现原告主张2025年7月的工资5892.76元,2025年8月工资为6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2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经营场所于2025年9月3日被房东收回,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并未着手另寻他所恢复经营条件,可以认定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陈述双方在之前并无寄送解除通知的行为,而申请仲裁时即表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提起仲裁的时间,即2025年9月16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半年,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3069元[(2025年6月应发工资5302元+7月应发工资6480元+8月应发工资6630元)÷3×0.5个月]。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25年7月工资5892.76元、2025年8月工资663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