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53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恒贵,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前进路78号楼1号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985529372。
法定代表人:周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酒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恒贵,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九级赔偿金211856.6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14.00元、护理费4736.00元、交通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245.00元、鉴定费320.00元、医疗费11196.6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20年4月15日受聘进入被告承建的习水县三溪鼎元春天二期项目上班,主要从事木工工种。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鼎元春天二期5号楼上班作业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后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7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296.64元。因此,特申请变更原告费用请求,请依法准许。经查,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工伤判决标准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按日工资进行计算,双方应认定为劳务关系;2.对解除合同的诉求我公司认为从2020年5月18日原告受伤后直到现在共计住院16天,从此再无任何劳务工作情况,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不予支持;3.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工资为150元每天,原告的月工资应为150元/天×22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上班,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1、按天/月计算工资的支付方式,乙方每天/月工资为150元……”。原告***领取了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903.00元,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2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肝挫伤并包膜下血肿。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13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血胸;肺部感染;肝挫伤;窦性心动过缓。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了医疗费11196.64元。2020年8月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0800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7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32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4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九级”赔偿211856.64元,此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14.00元、护理费4736.00元、交通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5.00元、鉴定费320.00元、医疗费11196.64元。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5日开庭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21)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2020年4月15日与被申请人泸州酒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泸州酒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习劳人仲字(2021)3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泸州酒城建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5.00元;二、由被申请人泸州酒城建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36008.64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82.00元、住院护理费2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4.00元、交通费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医疗费11196.6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工作,于2021年5月31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为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因本案原告***实际上班时间较短,故本案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资150.00元/天计算,即按3262.50元/月计算,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应得的经济补偿计算为3262.50元/月×1.5个月=4893.75元。
本案原告***因工受伤,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应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泸州酒城建筑公司赔付。对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天,即月工资为3262.50元,原告***工作一个月零三天实得工资也仅为3903.00元,约定工资和实得工资均低于2020年贵州省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院按2020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88.00元/年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查,原告***应获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计算为79788.00元/年÷12个月×60%×3个月=11968.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20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88.00元/年÷12个月×6个月=39874.00元,原告***主张37245.00元,本院遵从其愿;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79788.00元/年÷12个月×60%×9个月=35904.6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20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88.00元/年÷12个月×6个月=39894.00元,原告***主张37245.00元,本院遵从其愿;5.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在鉴定时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天×35天=770.00元;8.住院护理费按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595.00元/年计算为43595.00元/年÷365天×35天=4180.34元;9.医疗费11196.64元。以上费用合计139129.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893.75元;
四、由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39129.7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西
书 记 员  孙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