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2334号

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物理层**)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428769XF。

负责人:倪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灯,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前进路**楼**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985529372。

法定代表人: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峰科技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城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灯、被告酒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7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租金73000元付清时止,以所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计4190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为止或支付完全部赔偿金止按9300元/月计算的加收租金;5.依法判令被告全部返还原告租赁物资,若不能返还或只能返还部分租赁物资的,对未返还的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原告赔偿金;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方因“酒城国际8#、9#楼”项目施工需要,就租赁WF-Ⅱ型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物资与原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赔偿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方所施工项目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但被告方仅支付了2万元租金,现尚欠原告租赁物资未予返还及租金73000元未付,就被告所欠租金及租赁物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酒城建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租赁4个单元共计124榀爬架,原告只提供了1个单元共计31榀爬架的租赁物。在安装过程中,因爬架不符合质量要求,被监理方叫停。被告方要求原告将不符合质量的爬架拉走,原告没有拉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租赁物还在工地上,原告应当自行拉走。如果原告认为合同还在履行中,那么原告应当提供124榀的爬架,否则被告不应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租金和违约金均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万峰科技公司与被告酒城建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WF-Ⅱ型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用于酒城国际8#、9#楼项目,约定本项目工期为13个月,3000元/榀;租赁起止时间从设备第一次进场日开始计算到被告退清租赁物日期为止或租赁物退还95%以上,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每月加收300元/榀,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爬架使用量124榀,租赁总价372000元(以实际使用设备数量为准);进场材料由原告负责运到项目施工场地,运费及装修费由原告方承担,退场材料由被告负责运到原告方重庆南山库房内,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负责该项目电动升降脚手架专项方案的编制、提供专业人员技术服务指导、提供爬架的质量要符合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租金支付与结算:1.爬架按照本合同的租赁价格和实际提供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每栋楼支付1万元;当主体工程至10层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栋楼10万元的租金,主体结构封顶,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栋楼5万元的租金,设备退完后,15日内办理完结算,付清剩余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1榀的租赁物资,包括:WF-Ⅱ型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底座31件、主框架Ⅰ31件、主框架Ⅱ31件、导轨Ⅰ60件、导向座132件、导轮座186件、葫芦挂梁31件、导轨接长锁销31个、吊环(M30)22套、锁具卸扣(28)62个、连接横梁62个、连接角钢31件、提升横梁31件、水平桁架(F150A-31件、F150B-31件、Z150A-14件、Z150B-15件、F120A-19件、F120B-19件、F90A-7件、F90B-7件、F75A-35件、F75B-35件)、限位卸荷装置(限位板62个、U型环36个、U型螺母72个)、防坠吊杆(6m)31件、防坠挂座31件、传感器31件、钢丝绳卡800个、螺栓(M12-400套、M16-12000套、M20-400套、M27-32套、M30-32套),该部分物资实际用于酒城国际9#楼爬架安装。同时,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7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成都西南交大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9#楼爬架安装作业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单位未上报爬架施工专项方案,未报监理及建设单位审批;2.爬架安装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3.爬架材料严重变形、锈蚀。2017年12月11日,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暂停令,由于9#楼爬架施工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对本工程的爬架施工暂停施工。此后,被告未再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原告也未再继续将剩余的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发货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暂停令》、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后,被告方每栋楼支付1万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主体工程至10层时,支付每栋楼10万元的租金,但是,根据被告所举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暂停令》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资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而被监理公司叫停,之后被告也未再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租赁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从双方达成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时,即开庭之日(2020年7月1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经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因是原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返还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物资(WF-Ⅱ型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底座31件、主框架Ⅰ31件、主框架Ⅱ31件、导轨Ⅰ60件、导向座132件、导轮座186件、葫芦挂梁31件、导轨接长锁销31个、吊环(M30)22套、锁具卸扣(28)62个、连接横梁62个、连接角钢31件、提升横梁31件、水平桁架(F150A-31件、F150B-31件、Z150A-14件、Z150B-15件、F120A-19件、F120B-19件、F90A-7件、F90B-7件、F75A-35件、F75B-35件)、限位卸荷装置(限位板62个、U型环36个、U型螺母72个)、防坠吊杆(6m)31件、防坠挂座31件、传感器31件、螺栓(M12-400套、M16-12000套、M20-400套、M27-32套、M30-32套)、钢丝绳卡800个);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