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住云南省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985529372,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前进路******和**。
法定代表人:周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男,1964年8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诉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400310元,其中:1、误工费262天×135元/天=35370元;2、护理费60天×135元/天=81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5、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8年=289904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余国庆抚养费10260元×18×0.4÷2=369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被告承包三溪温泉小镇36幢小区住房建房工程,之后二被告找朱正强及原告做架模工作,原告按每天300元计算,2019年11月8日原告正式上班,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36幢一楼架模过程中摔下,导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断裂,共住院27天,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七级伤残。几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不能达成一致。
被告酒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且未第一时间上报,10多个小时后才知道原告受伤,我方不知道其何时受伤,也不知道是否是在工地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大约晚上6点受伤,第二天另外的人打电话说原告受伤,其间已过了10多个小时,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原告是否是在工地受伤不清楚,但**及时带原告去医治,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交通费,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的鉴定我方不认可,其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酒城公司承建禄劝县三溪温泉小镇36幢小区住房建房工程,将其中的架模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原告2019年11月8日起以21元/平方米的价格为被告架模。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架模过程中,自己从脚手架上坠落时骑在脚手架钢管上受伤。
2019年11月15日早上,原告将自己受伤的情况汇报给被告**,被告**遂送原告到禄劝县人民医院诊治,当天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8日,诊断为:尿道断裂。医嘱:避免激烈运动、多饮水等。门诊费5元、10.5元,共15.5元,住院医疗费9891.35元,共计9906.85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外支付了原告之妻生活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另外先后支付了原告33000元现金,339元购买药品的医疗费,500元交通费。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4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损伤,泌尿道感染,阴囊血肿。开支住院医疗费1974.49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医嘱:避免激烈运动、多饮水等。开支住院医疗费1049.96元,门诊费15.5元,共1065.96元。2020年1月2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支门诊费538.5元、52.34元,共590.84元。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14日,在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混合痔,尿潴留,尿道狭窄。开支住院医疗费3737.11元,其中居民统筹2321.67元,原告支付1415.44元。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4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狭窄。医嘱:避免激烈运动、多饮水等。开支住院医疗费11446.33元。除金额为589元、88元的收据无客户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支付的,2019年4月14日的收据(金额为210元)在本案发生前,与本案无关的以外,原告另于2019年11月28日在禄劝撒营盘炳晟堂药店购药,开支386.8元;2020年1月2日在新特药麻园店购药,开支339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3月25日在太阳鸟禄劝撒营盘店购药,开支860元;2020年3月30日在昆明康蕊药业七分店购药,开支200元;2020年4月20日在云济堂大药房禄劝撒营盘店购药,开支552元;2020年5月3日云济堂大药房禄劝撒营盘店购药,开支231元;2020年7月20日,在禄劝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72元、15元,共87元,以上合计原告购药开支2655.8元。2020年8月4日,原告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此次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在禄劝县城打工,自2017年3月20日在禄劝县的旧县村委会迎春里租房居住,2017年9月30日与梅耀会登记结婚,201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余国庆。
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故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酒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酒城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能表明其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故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3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天数已经鉴定为150日,故应以150天计算,即150天×135元/天=2025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3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其住院的27天计算,即27天×135元/天=364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治疗医院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的27天计算,即27天×100元/天=27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8年=289904元、鉴定费1800元、余国庆抚养费10260元×18×0.4÷2=36936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因系被告**开车送其就医,另外已支付过原告500元交通费,故本院以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也是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2019年11月15日至1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906.85元,2019年11月18日至24日在禄劝忠爱医院的医疗费1974.49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共1065.96元,2020年1月2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共590.84元,2020年2月6日至14日在禄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15.44元,2020年3月12日至24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1446.33元,原告另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合计购药开支的2655.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9055.71元。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055.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余国庆抚养费36936元、残疾赔偿金28990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3645元,合计384790.71元。对上列经济损失,因原告是自己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致伤,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受伤后未即时就医,对损害后果的扩大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84790.71元×65%=250113.96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医疗费9906.85元+支付给原告之妻的1000元+支付给原告的33000元现金+339元购买药品的医疗费+500元交通费=44745.85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在本案中实际还应赔偿250113.96元-44745.85元=20536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05368.11元,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元,减半收取3371.5元,由原告***负担1371.5元,由被告**、泸州市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保 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