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2民初22号
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48X14,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1-7-2。
法定代表人:陈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劲松。
被告:西藏札达县星程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522MA6TCA9L6Y,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札达县帕拉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与被告西藏札达县星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札达星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劲松、被告札达星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924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8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楚松村松杰组BJ小康村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设备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420000元的设备款,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设备。2019年1月24日,业主单位向被告**转款460000元。原告的业主单位以“财务”的名义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4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占有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被告应当承担资金的占用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两年,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42000元;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两年,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4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札达星程公司、**辩称:1.以设备款名义支付的420000元是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在案涉工程上;2.西藏阿里札达县楚鲁松杰乡人民政府委托支付的460000元,是案涉工程支付设备款项,还没有足额支付;3.44000元是原告应支付于其的劳务工资。
原告西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西藏**公司向被告札达星程公司支付设备款420000的事实,用于在工程使用的设备购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供应设备于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民工工资及材油料款未支付清单,拟证明44000元已经支付于被告札达星程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9年1月24日,业主单位直接以材料款名义向被告支付,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要向原告提供材料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裁判文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材料款由原告西藏**公司承担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西藏**公司楚鲁松杰BJ、异地扶贫两个项目公司支出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款项由原告西藏**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清单》无异议,其他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民工工资及材油料未支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拟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里进行分析。2.原告提交的证据裁判文书,能证明因案涉项目,部分民工及材料商通过诉讼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和执行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所有支出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证据楚鲁松杰BJ、异地扶贫两个项目公司支出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虽其中一份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札达星程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工资单、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款申请表,拟证明西藏**公司对420000元资金用途是知情的事实,并称相关证据原件已交给西藏**公司。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款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贾明翰支付2930088.41元的事实;转账记录及工资单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县社保局代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支付清单、《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备案资料》,拟证明44000元系其应拿的工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3.西藏阿里札达县楚鲁松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札达县楚鲁松杰乡BJ小康村建设及异地搬迁项目供应清单,拟证明乡政府委托支付的款项460000元,系其给案涉工地提供的机具材料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札达县楚鲁松杰乡BJ小康村建设及异地搬迁项目供应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4.证人证言:樊耿的证言,2018年贾明翰委托**在札达县楚鲁松杰乡BJ小康建设和异地搬迁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12月份给**支付的44000元是他的劳务工资。2018年11月西藏**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向**转账的款项420000元,实际上用来支付民工工资,当时其也参与办理;孔学刚的证言,2018年其在札达县楚鲁松杰乡BJ小康建设和异地搬迁建设工地负责水电工工作,其工资是西藏**公司付款,由**打的款。因为当时**给其打电话要求核实工资到账情况。**还负责在札达县上买菜等日常用品供给工地上,还打听到用在工地上的材料也是**负责购买的。经质证,原告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被告札达星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转账记录及工资单,虽该记录上仅有电子公章,但从证据形式上具有完整、客观的证据特点,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工资单上项目经理、财务、出纳均未签字,但能与**提供的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以及备案工程材料中的民工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2.县社保局代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支付清单与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及材油料款未支付清单系同一个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备案资料》,系原告西藏**公司在业主单位处备案的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委托书本院经与西藏阿里札达县楚鲁松杰乡人民政府核实,系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4.证人樊耿、孔学刚的证言,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部分内容为传来证据,且证人通过微信视频方式作证,并未当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西藏**公司从西藏阿里札达县楚鲁松杰乡人民政府处承建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楚松村(松杰组)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2018年8月14日贾明翰与**签订劳务合同,工种为后勤,工资28000/月。2018年11月6日贾明翰以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楚松村BJ小康村项目设备款名义向西藏**公司申请用款420000元,当日西藏**公司按照用款申请420000元汇到札达星程公司名下账户上;2019年1月9日,西藏阿里札达县楚鲁松杰乡人民政府委托西藏札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载:“因西藏**公司(施工方)未付札达星程公司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所欠工程材料款共计550000元,兹委托贵局发放,资金由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楚松村松杰组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扣款支付460000元。”2019年1月24日札达县人社局以民工工资名义460000元汇到**名下账户上;2018年12月札达县社保局代西藏**公司支付**工资44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后向案涉工程10名民工转账工资326467元,支付维修费30000元,吊车费20000元,水泥款2万元,板材费24270元,共计420737元。2018年11月8日札达星程公司向孔学刚转账80000元,向拉巴顿珠转账20000元,11月14日向**转账289950元。
再查明,贾明翰系西藏**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黄容、古琴、刘永洪、王毅、林清平、周勇、唐坤成、段守静、江品浩、康庭功、孔学刚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民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原告西藏**公司主张被告札达星程公司、**返还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按照贾明翰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在案涉工程工种为后勤,每月工资为28000元,虽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但该证据系原告西藏**公司在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处工程备案资料中调取的,结合本案及本院审理的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拨付民工工资、协调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事项,同时本院在庭外向相关职能单位核实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办事人。被告**辩称44000元系其工资的意见,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无理由占有该款项,应返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西藏**公司主张的被告札达星程公司、**返还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18年11月7日,被告**从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被告**在11月7日至11月10日期间向与西藏**公司项目负责人贾明翰签订《劳务合同》的10名民工转账工资326467元,还支付维修费30000元,吊车费20000元,水泥款20000元,板材费24270元,共计420737元。该款项与札达星程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从西藏**公司收到420000数额、时间、案涉项目相一致。故,被告辩称其将该款项使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意见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占有该资金,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西藏**公司主张的被告札达星程公司、**返还46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24日,案涉工程发包方西藏阿里札达县楚鲁松杰乡人民政府委托西藏札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札达星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名下银行账上以民工工资名义转账460000元。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设备应返还该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吉卓玛
审 判 员 次仁罗布
审 判 员 贡 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德 吉
书 记 员 桑阿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