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29民初1642号
原告:常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山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常某与被告高某、西藏山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原告常某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