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冠虹老年颐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8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冠虹老年颐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冠虹老年颐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冠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闽08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800元均由冠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以《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公章及“***”签字不真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份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之后上诉人按冠虹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且上诉人完成全部设计的一期工程4#、8#、9#、12#楼及地下室建设施工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含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之后因为冠虹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成果,冠虹公司没有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但依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冠虹公司仍需支付设计费给上诉人是有合同依据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盖章、签字之前,双方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已经事先通过邮件的形式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在盖章、签字之前,冠虹公司是知悉的,协议书里所体现的上诉人完成设计工作的情况,冠虹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和时间亦是客观真实的。 三、《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盖章、签字是在冠虹公司的办公地点,《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除了盖有冠虹公司的公章,有“***”的签字外,还有冠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而冠虹公司却只对公章、***的签字申请鉴定,对于上诉人提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一并鉴定的要求却不予认可,完全可以断定结算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真实的,在结算协议书中使用非备案公章的过错方是冠虹公司,冠虹公司以结算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为由否定协议书的效力不应得到支持。 四、《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形成后,冠虹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将第一笔约定的45万元的设计费在2017年6月20日支付给了上诉人,之后因剩余第二笔148.89万元没有按时支付,上诉人多次通过书面函件催收,但是冠虹公司在收到书面催收函后并没有否认依据《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尚欠上诉人设计费148.89万元的事实,且从未对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加盖虚假公章的事进行辩驳。因此足以证明即便《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加盖公章是虚假的,但是冠虹公司也是明知的,冠虹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视为其已经实际追认了《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冠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公章为虚假公章为由,否认《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的效力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冠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 其一,案涉的印章并非冠虹公司持有和使用,不能代表冠虹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二,冠虹公司并不存在使用案涉印章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冠虹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是当面签章,没有任何依据。而且,《鉴定意见书》明确了***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可以证明***没有签署过该结算支付协议,上诉人关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冠虹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是当面签章的陈述显然是虚假陈述。在《鉴定意见书》之后,又矢口否认不是当面签字盖章,该前后矛盾的主张明显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明显不诚信。 其三,《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冠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更不能代表冠虹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根据交易习惯,内地法人的交易认公章,并非认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而且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无需向公安机关备案,没有备案的印章作对比,无法确定真伪。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亦是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并非签章生效。在公章、签字都是虚假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存在毫无排他性的法人私章推定《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能成立。 其四,上诉人主张签订《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前曾通过邮件的方式确认《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的内容,签订协议书后,冠虹公司按照《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并非客观事实。 综上,《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的印章和签字系虚假,不能代表冠虹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 二、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主张设计费,但是未能提交其完成的设计成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冠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暂计230.23万元,该230万元的设计费对应的是一期【约46775.24㎡】和二期【约125642.76㎡】全部的设计费,包括提交设计图纸、负责设计交底、处理有关的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服务内容。案涉项目一期4、8、9、12#及B区地下室施工图【46775.24㎡】通过图审,但因冠虹公司建设调整,没有使用上诉人12#楼【12246.69㎡】的施工图纸,上诉人也无需提供12#楼对应的服务,如处理有关的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对应的设计费用应当减少。上诉人并未完成二期【约125642.76㎡】的设计图纸,没有向冠虹公司移交图纸,更没有报送相关部门的图审,所以,在本案一、二审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法院提供其完成的设计图纸,而是一直回避提交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用的支付前提是提交设计图纸并通过图审,显然,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交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冠虹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事实上,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用不足110万元【具体需以第三方认定为准】,因案涉项目一期4、8、9#楼竣工验收需要上诉人的配合,冠虹公司为了协调上诉人配合竣工验收,已经被迫超额支付设计费。 三、上诉人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冠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暂计230.23万元,约定交付图纸为付清款项的条件。因项目部分土地被收储,并没有进行全部的施工图设计。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用高达327.88万元,既没有提供原合同设计成果,也没有提供其所谓增补的设计成果,仅凭借虚假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企图达到主张设计费的目的,显然涉嫌虚假诉讼,通过诉讼保全冠虹公司的财产,使得冠虹公司无法使用资金,损失越来越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解除对冠虹公司的资金冻结措施,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此外,上诉人仅凭借***三个字将***列为一审被告,本身就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同时通过财产保全的措施查封冻结冠虹公司的财产,企图达到不当的诉讼目的,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与上诉人利用竣工验收配合的环节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方式如出一辙。 综上,冠虹公司认为,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的对价是设计图纸、设计交底服务、处理设计问题服务、配合竣工验收的服务。上诉人一审、二审均拒绝提供设计图纸,仅凭借虚假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要求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没有签订过《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也没有见过该份协议,也从未表示过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签名已经经过鉴定,是虚假的。所以本案跟***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冠虹公司立即支付华合公司设计费148.8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48.89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所得的30%作为逾期违约金;二、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冠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查明事实:华合公司与冠虹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冠虹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所承建的“龙岩市馨和园冠虹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委托给华合公司进行工程设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230.23万元,并按照不同进度时间分五次支付各部分设计费,分别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即23万元作为定金;初级审查合格批准后七日内支付20%即46万元;施工图审查合格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0%即115.12万元;一期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0%即11.5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0%即11.51万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合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初步设计。冠虹公司认为华合公司的设计存在违反设计规范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华合公司目前没有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委托的全部设计内容。2013年1月4日,冠虹公司预付华合公司23万元设计费,2013年6月7日支付华合公司设计费18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设计费38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设计费65万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设计费45万元,合计支付设计费189万元。华合公司依据《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要求冠虹公司支付设计费148.89万元,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冠虹公司及***出具一份书面的“关于催收‘龙岩市馨和园冠虹老年公寓’建设项目设计费的函”,要求冠虹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合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冻结冠虹公司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账户为80×××87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冻结冠虹公司在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户为17×××88的银行存款979343.66元。华合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华合公司申请鉴定,其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缴纳了鉴定费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合公司、冠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华合公司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冠虹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因双方对华合公司目前是否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委托的全部设计内容有争议,冠虹公司未再支付设计费。华合公司认为冠虹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327.88万元,扣除已付的款项尚欠203.88万元,华合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要求冠虹公司支付设计费148.89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华合公司提供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协议书中冠虹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均不是真实的,则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华合公司坚持认为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且仍依据该协议书要求冠虹公司支付设计费148.89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华合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华合公司要求冠虹公司支付设计费148.89万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48.89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所得的30%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合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1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9800元,均由华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龙岩冠虹老年颐养院项目设计费阶段结算函”回复、A期地块设计通知书、A1地块001号函回复、一期A地块(11#、13#-38#楼施工图送审通知、工作联系单)。 证明、1.上诉人与冠虹公司在签订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按冠虹公司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按冠虹公司的要求完成改善、变更设计等工作。2.冠虹公司对于上诉人完成各阶段设计工作量的回复与上诉人出具的增补结算函(一)1、2、3、5、6项的内容相一致,与上诉人出具的设计费阶段结算函(二)第1、2、3、4内容相一致。可以证实增补设计费为143.85万元,已经完成全阶段的设计费用为184.03万元是客观真实的,也与案涉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的第一项内容相一致。合同内的设计费184.08万元扣除冠虹公司已经支付的79万元后剩余为84.03万元,同意按70%收取,实际为58.8万元,增补部分的设计费143.85万元,按75%收取,实际为107.89万元,另外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付费进度的约定,原尚有进度款27.2万元没有支付,以上证据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第第四条4项确定尚未支付的设计费193.89万元相一致。3.A期地块设计通知书与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9日增补结算函(一)6项内容对应。4.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6.1.2款的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或提交的材料作较大修改,致使造成设计人需要返工的,发包人应当按照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11款的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以上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证实完成合同内的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增补设计费是真实存在的,冠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 证据二、***与冠虹公司员工***的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上诉人与冠虹公司的代表***在2017年5月12日通过短信对设计费的结算和支付方式进行沟通,而且结算内容经过冠虹股东的认可,之后***在2017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5日通过邮件发送《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的内容给上诉人,由双方对《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定稿,案涉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冠虹公司是知悉的,且是客观真实的。 证据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1.2017年5月8日***告知***设计费的约谈结果在三日内通知冠虹公司老板,并会将双方确定的设计费及支付方式发送给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与***的短信记录、邮件可相印证,亦可证实案涉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的客观真实性;2.《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签订后,冠虹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实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5万;之后对于后续2017年7月31日应支付的第二笔款项148.89万元,上诉人有向冠虹公司催收。 证据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1.证明上诉人在收到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5万;之后对于后续2017年7月31日应支付的第二笔款项148.89万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向冠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催收尾款的事实;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有将《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的内容发送给吴***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敦促履行“龙岩馨和园冠虹老年公寓”设计合同的意见。 证明: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6.1.2款的约定,向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调解,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等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并组织冠虹公司的有关人员约谈,并于2019年1月14日向冠虹公司发出敦促履行结算费支付义务的函,同时也可以证实冠虹公司对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的内容是知悉,且未否认结算协议书。 被上诉人冠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关于龙岩冠虹老年颐养院项目设计费阶段结算函的回复》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二期施工图电子档,冠虹公司在该结算回复函之后,还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二期电子施工图的设计,可以印证二期电子施工图未完成。对《龙岩市冠虹老年公寓一期A地块设计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二期施工图在2014年9月11日时仍未完成,冠虹公司还特此发函停止设计。对《关于龙岩冠虹老年颐养院一期项目A1地块-001号函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二期施工图在2014年11月5日时仍未完成,冠虹公司还特此通知电梯按照原方案设计等等。对《关于龙岩冠虹老年颐养院一期A地块(11#、13#~38#号楼)施工图送审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二期施工图并未完成。这也是本案上诉人从未提交二期设计成果的原因。三份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因***亦非冠虹公司在册员工,更无权与上诉人协商设计费用事宜,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非冠虹公司在册员工,更无权与上诉人协商设计费用事宜。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出具该意见不是建设主管部门的职权,建设主管部门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诸如二期项目没有实际施工,其中结算支付协议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已经认定是虚假的。 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记录单两份及光盘(冠虹项目设计成果汇总)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电子施工图设计,设计工作量为129286.4平方米,并按要求提供了电子图送审工作,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设计费,同时也能证实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的设计工作量真实存在,也能证实变更增补设计项目的事实以及变更设计的工作量。 被上诉人冠虹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异议:施工图设计包括结构图、建筑图、给排水图、电气图,通风图及建筑、给排水、电气的总平面图。该证据仅仅是电气和结构专业的部分审查记录单,且明确说明设计深度不足即没有通过施工图审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足以说明截至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尚未完成二期设计图纸,而且仅仅提供了结构和电气两个违反专业性规范的图纸,恰能证明2014年9月11日确认完成二期电子施工图系虚假。对冠虹项目设计成果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二期施工图并没有完成。二期施工图电子档存在以下问题:①部分楼栋无结构图(如2#3#楼),整个二期2-38#没有通风图设计【详见附件1表格】;②冒用其他项目的图纸充数(如图纸名称为龙州工业园职工公寓、金鸡小区A地块,莲庄花园、莲芯花园等,部分图纸设计时间为2007年,在案涉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之前,使用一期8#楼的图纸冒充二期7#楼的图纸)【详见附件2是上诉人提供的图纸】;③用初步设计图纸替代施工图(设计时间为2013年8月,因此时间段还是初步设计阶段);④图纸错漏缺严重(如给排水节能设计说明、室外排水平面图、雨水系统图等)【详见附件1表格】;⑤不符合强制性条文和专业性条文的要求,详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单》,⑥通过查询该证据中部分文件的属性,发现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2002年、2005年,早于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明显是上诉人为诉讼需要炮制。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龙岩市冠虹老年公寓一期A地块设计通知》、《龙岩冠虹老年颐养院一期项目A地块-001号函的回复》、《施工图送审通知》足以印证二期施工图电子档未完成,系至今未完成。(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初步设计在首次报建设局审批时因上诉人的设计在平面图布置、电气设计、燃气设计等诸多方面严重违反设计规范,于2013年5月15日未通过审查(详见龙新建【2013】154号文件),后根据龙新建【2013】154号文件进行修改后,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建设局审查,说明上诉人从开始初步设计直至2013年9月9日才完成初步设计任务,足以说明2013年9月9日之前是不可能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而且;该类型的修改系上诉人自身设计错误导致,据此要求支付三倍设计费用显然不成立。 上诉人二审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6月20日支付设计费45万元的财务付款凭据,冠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申请单及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设计费支付的就是签订的设计费结算协议第一笔约定的45万元设计费。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五、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记录单、冠虹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及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该份证据中,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房局虽确认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双方当事人系民事纠纷,而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房局并无该行政职权,因此,其出具的意见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冠虹公司员工***、***、***、***调查核实《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该申请属证人出庭作证范畴,但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本院无需依据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一行及第12页第一行“2016年2月25日支付设计费65万元”是错误的,2016年2月25日的65万元属于335万元通过上诉人走账的费用,与本案讼争的设计费没有关联。2.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第二段倒数第二行“华合公司申请,其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缴纳了鉴定费9800元”是错误的,应是冠虹公司申请,冠虹公司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缴纳了鉴定费98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向冠虹公司或者***出具过“关于催收‘龙岩市馨和园冠虹老年公寓’建设项目设计费的函”,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冠虹公司出具“龙岩冠虹老年颐养院项目”设计费阶段结算函,于2016年12月9日向冠虹公司出具“龙岩冠虹老年颐养院项目”设计费增补部门结算函(一),于2018年7月16日分别向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建设局、冠虹公司及***邮寄送达“关于催收龙岩市馨和园冠虹老年公寓建设项目设计费的函”及“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新罗区住房和建设局由***签收、冠虹公司由***、***签收。2.2016年2月5日冠虹公司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走账335万元,同日上诉人将其中的200万、70万元转还至冠虹公司账户,剩余65万元属于走账产生的税费,与本案讼争的设计费无关。3.2017年6月12日冠虹公司员工以“原味的夏天”的邮箱名向上诉人发送“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的内容,2017年6月20日支付第一笔设计费45万元。4.冠虹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龙岩市安景印章防伪技术有限公示公司申请刻制印章一枚(印章尾号为145),于2017年2月14日以印章损坏为由再次向安景公司申请刻制印章一枚(印章尾号为283)。 二审另查明:1.冠虹公司存在新旧公章,旧的公章编号尾数为145,新的公章编号尾数为283,《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2017年6月15日签订)所盖公章尾数为145,但冠虹公司认为其尾数为145的公章已被公安机关收回。2.一审对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所盖“冠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时,系按冠虹公司使用的尾数为283的公章作为鉴定检材进行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对《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所盖“冠虹公司”尾数为145的印章申请再次鉴定。3.一审鉴定系冠虹公司申请,并由冠虹公司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缴纳了鉴定费980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可以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冠虹公司仍欠其设计费148.89万元,系基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向冠虹公司主张权利,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协议书中冠虹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均不是真实的。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冠虹公司虽然存在新旧公章,旧的公章尾数为145,新的公章尾数为283;《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所盖“冠虹公司”印章尾数虽为145,一审法院按冠虹公司使用的尾数为283的公章作为鉴定检材进行鉴定,虽有所不当,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冠虹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45万元,该款项金额虽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2017年6月13日前支付45万元”约定的金额一致,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冠虹公司支付的款项即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且在付款时间上亦不相同,上诉人以此认为冠虹公司已实际追认了协议书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时并未申请对***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此为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48.8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主张其已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冠虹公司仍应向其支付设计费;但由于上诉人一审时系以《设计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作为依据,向冠虹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应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多少,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若认为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已超过了冠虹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华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4元,由上诉人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