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城某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4381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吉林市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服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城服集团公司、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647.19元、护理费8763.75元、误工费23,37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630.94元;2.诉讼费由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城服集团公司、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将吉林市公交站亭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改造,工程内容包括解放西路公交站亭拆除重建。2025年1月9日13时55分许,***在船营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走,前往鞍山街站桩赶46路车时,由于46路车停靠位置靠近施工现场,同时因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修缮的站桩候车区围挡与停靠车辆位置过近,且施工区域内未设置警示标识,故被施工区域地面支出30公分长的方钢绊倒摔伤,致使***右尺桡骨骨折,就诊于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于4月3日在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事后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25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得知,案涉工程系城服集团公司和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共同发包,双方具有牵连关系。***认为,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施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施工,但其未按照相应的规定设立足以引人注意的警示标识造成本案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建控股集团公司与城服集团公司系共同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施工人的施工行为进行安全监管,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站桩维修会导致乘客乘车危险,但其未尽到合理的如另行选择乘车地点等足以保障乘车人安全避免事故发生的行为,其亦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因各被告未尽到相应的避免事故发生的相应义务,且均系本案***受伤的原因,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控股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是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发包建设,案涉工程与城建控股集团公司无关,***要求城建控股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城建控股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服集团公司辩称,一、***未能证明其损害与案涉围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案涉围挡设置合规,管理人已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四、城服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围挡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或维护人,不承担本案安全保障义务。五、***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且***的损害结果与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将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在起诉状中陈述的46路公交车是吉林市顺某公共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营与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要求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4月7日,城建控股集团公司与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解放西路在内的公交站亭进行拆除重建及翻新。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解放西路鞍山街公交站亭时,为施工需要在公交站亭外围设立临时施工围挡,围挡底部使用角铁进行底部支撑及固定。2025年1月9日,***途经该路段时,为追赶公交车,快速跑动时被围挡底部用于固定围挡的角铁绊倒摔伤。***摔伤后,于当日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腕关节损伤,瘀血阴络证,处理意见: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固定,口服接骨药物,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647.19元。2025年4月3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6日出具(202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案涉公交站亭进行升级改造时,为保障施工安全在公交站亭外围设立临时围挡。该围挡所处位置系在公交车站停车点,为行人较多、密集程度高的主要公共交通道路,危险系数大于一般交通道路,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提高。本案中,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在设立临时围挡的外围张贴了施工公告,提醒行人注意安全,但对用于固定临时围挡且突出路面的角铁却未能证明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对可能绊倒行人的风险预判不足,存在一定过错。***途经该路段时被突起于路面的角铁绊倒摔伤,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作为附近居民,对于案涉公交站亭进行施工设置临时围挡,施工已持续一段时间应为明知,***经常在此路段经过,应对该路段的施工状况较为熟悉,应尽更多的谨慎义务,但其却在追赶公交车时快速跑动,被角铁绊倒摔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城服集团公司、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吉林市城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虽系***自行委托,但经审核鉴定人的资质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虽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推翻该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647.19元,系合理支出,对1647.19元的20%即329.44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120天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参照吉林省202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之后对误工费23370元(194.75元×120天)的20%即4674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75天,故对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的20%即4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45天,故对护理费8763.75元(194.75元×45天)的20%即1752.7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因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1400元的20%即280元由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7486.1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负担574元,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200元,由吉林市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