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513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1**1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DUY8L。
法定代表人:文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城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2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0元、医疗费22887.7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生活护理费1800元,前述费用共计137442.7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在四川中城邦公司施工现场从事杂工工作。**在施工现场从事锯树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树木砸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4-9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轻型颅脑损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次受伤所在项目未购买项目工伤保险,且四川中城邦公司未为**本人购买工伤保险,四川中城邦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但四川中城邦公司拒不支付相应赔偿费用。**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中城邦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所受伤与其无关;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本案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其各项标准应当以其受伤时公布的各项标准计算;3.各项赔偿中以其本人工资计算部分,计算基数不应参照建筑行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之前案件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150元每天计算,按照21.75天计算,每月工资应为3262.5元;4.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仅认可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三院的住院费用,之外的费用不认可;5.交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6.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明月湖水库库底清理工程项目承包人,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5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锯树时,被旁边倒下的树木砸伤。同日,原告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经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4-9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轻型颅脑损伤…。2020年5月12日,原告缴纳了治疗费2元、检查费2050元、西药费289.98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合计支付西药费、床位费、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卫生材料费、手术费、化验费、护理费19030.45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了西药费302.32元、其他门诊费21元、检查费860元、诊查费18元、挂号费2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缴纳了西药费222元。
2021年4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6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6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不服该通知,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原告**其于2020年5月9日开始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工资为按日计薪,每日150元。被告对原告关于工资的**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年满60周岁。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初次鉴定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对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报酬标准,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按日计薪,原告自述每日工资15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按照其他标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报酬为每日150元。原告要求参照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工资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评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本人工资,本院支持29362.5元(3262.5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自述其于2020年5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当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故本院以工伤发生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28620元未超过经此计算的数额,本院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被诊断为左4-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轻型颅脑损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伤情符合目录中的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支持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9787.5元(3262.5元/月×3个月)。
4.护理费,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对护理费支持1800元(120元/天×1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按8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0元(8元/天×15天)。
6.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等资料,证明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案原告未到统筹区以外的地方就医,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医疗费,原告受工伤后数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2020年5月12日,治疗费2元、检查费2050元、西药费289.98元;2020年5月27日,西药费、床位费、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卫生材料费、手术费、化验费、护理费合计19030.45元;2020年6月18日,西药费302.32元、其他门诊费21元、检查费860元、诊查费18元、挂号费2元),共计支出22575.75元,并提供了病历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不能证明其自行购买药品或治疗与本案工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9787.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6元、医疗费22575.75元,合计93571.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9787.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6元、治疗费22575.75元,合计9357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睿
书 记 员 张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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