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5953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胜,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1单元1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DUY8L。
法定代表人:文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中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中城邦公司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到中城邦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院子村的明月湖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杂工。2020年5月12日,**在项目上同其他工作人员一起砍树时,被倾倒的树木砸中,导致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轻型颅脑损伤。**受伤后,中城邦公司不愿意支付医疗费,且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前在中城邦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接受中城邦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中城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城邦公司辩称,工地仅使用两台机器对水库进行清理,其从来没有请过员工,旧的树木、房子、竹子都是用机器清理。有当地村民或其他人也在工地砍树子、砍竹子,**系他人雇请的人员。被告负责处理项目现场事宜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1日,中城邦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重庆市江北区明月湖水库库底清理工程,清理范围包括各种林地、林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中标金额为122万余元。
**从2020年5月9日起,受同村人樊照文邀约,与其他数人一起在前述工程的工地上做工,从事砍树、砍竹子等杂活。当月12日,**在锯树过程中,被相隔不远的另一棵还未完全锯断的树木倒下砸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4-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轻型颅脑损伤,至2020年5月27日出院。
2020年9月1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城邦公司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于2015年9月28日已年满60周岁,为农村村民。
庭审中,**申请证人樊照文、樊照成、樊德树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系在中城邦公司承建项目上工作。樊照文陈述,李正伟通过樊万伦的介绍找到他,他邀约**等几人到现场做工,由李正伟在现场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后因**受伤,他们未再去做工,考虑到做工时间短等原因没有索要工资,工资未实际发放。樊照文并陈述与李正伟接洽时,李正伟自称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没有说是哪家公司,李正伟要求将整片的树木和竹子清理完,现场共计两台挖掘机,公司用挖掘机归拢砍下的竹子等进行填埋,除了其一批六个做工的人外,无其他人在现场做工;**受伤当天,与樊照文相距不远在各自锯树,期间被樊照文还未完全锯断的树木倒下砸伤。
证人樊照成陈述,其于2020年5月7日至5月12日在案涉工地从事砍竹子的工作,**也在此工作,他们有三四人砍竹子,另两人砍树子,他们是一个叫“樊照X”的人叫去做事并进行分工,“樊照X”有辆长安车载他们每天往返家里及工地,并陈述了**受伤情况。
证人樊德树陈述,其于2020年5月份到工地做工,是通过樊照文去的,樊照文用长安车载他们往返,**在工地与樊照文一起砍树子,亦陈述**受伤情况。
中城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是因该公司组织的施工而受伤。
中城邦公司申请证人李文坤出庭作证,拟证明**非因该公司雇请而受伤。李文坤陈述,其系所建水库的当地人,从2020年5月1日起,中城邦公司承租其房屋在工地挖树等进行清库,共计承租43天,并由公司人员买菜交由李文坤给他们煮饭,中城邦公司一方有两台挖掘机,共计5人,两个师傅、两个徒弟、一个老板,挖掘机进行挖草皮、竹根和树子等工作,除此之外,工地现场还有很多其他当地人砍树子、竹子。
**质证认为其从事的工作是中城邦公司施工范围。
对于几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于后评述。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中标公示表、工程实施方案、病历、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所从事的杂工工作是否为中城邦公司组织的施工行为;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城邦公司承接明月湖库底清库工程,虽然**受其年龄已逾六旬,以及农村村民身份、文化程度不高的限制,去做工时,未能分辨为谁做、由谁进行管理,但是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明**是在工地现场受伤,特别是樊照文的证言,较为清晰地反映了**做工由来、受伤经过,以及现场是由樊照文不知具体名称的公司人员指定做工范围,公司组织的挖掘机最终完成机械施工。结合中城邦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文坤的证言:中城邦公司组织的两台挖掘机,有两个师傅、两个徒弟具体从事机械操作,挖掘机完成的是清理工作,一名老板在进行现场管理,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是在中城邦公司组织实施的具体施工中受伤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虽然当时用人单位的主体,没有公司法人等,但该办法规定的男性职工退休年龄,一直延续至今,而本案**到2015年9月28日,已年满60周岁,其于2020年5月9日到中城邦公司工地做工及当月12日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从而**与该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毅
人民陪审员  蒋贤玉
人民陪审员  杨西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雯
书 记 员  吴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