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58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四支路6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486376。
法定代表人:雷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闻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1单元1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DUY8L。
法定代表人:文渝,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莲花东路195号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3TGY9A。
法定代表人:秦建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智科技公司)、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邦建设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潼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汪琴,被告旭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闻华,被告中城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邦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智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23日以310000元为计算基数,之后以260000元为计算基数);2.判令旭智公司支付赔偿款34088元、护筒租金26588.64元及钢板桩补助费20000元;3.判令中城邦建设公司、大潼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旭智科技公司、中城邦建设公司、大潼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和旭智科技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干价形式承包旭智科技公司承包的“潼南区东滨路景观工程人行天桥(一标段)施工项目”旋挖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已与2020年5月16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旭智科技公司,后旭智科技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给大潼建设公司(业主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案涉合同无效,但***完成了施工任务且项目已经投入适用,旭智科技公司仍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项目系大潼建设公司发包,中标人是中城邦建设公司,旭智科技公司系分包人,中城邦建设公司,旭智科技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旭智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旭智科技公司的合同无效,业主方还未就项目组织交工验收,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未移交给大潼建设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质保养护期40天,支付剩余合同额的50%。鉴于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旭智科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中城邦建设公司、大潼建设公司还未结算。***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和工程产值,需经大潼建设公司审核、验收以及确认方可确定。
中城邦建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城邦建设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大潼建设公司原因导致结算资料不完善,大潼建设公司至今未与中城邦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案涉项目未交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不支付开工预付款,不支付材料、设备预付款,中城邦建设公司已垫支近500万元,大潼建设公司尚欠几百万元未支付;中城邦建设公司就该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
大潼建设公司辩称,大潼建设公司已向中城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工程款是否欠付和欠付金额并不确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乙方)、旭智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区东滨路景观工程人行天桥(一阶段)”施工项目的旋挖工程分包给***。分包内容:筒中筒(租金或购买)、旋挖挖空打桩、浇注成型、中间桥梁支撑打桩(按业主单位要求清水桩验收,按图纸标高及设计方案施工成型,数量12根)。合同价款:包干价510000元,含进出场、人工劳务、措施、机械油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护筒无法取出风险费及前期施工所产生的一切主体施工及辅助费用(钢筋、混凝土主材费用由甲方承担,钢筋笼制作接头由甲方负责)。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毕,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质保养护期30天,支付剩余合同额的50%。
前述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5月16日完工,5月26日退场。旭智科技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其中2020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5月28日支付50000元,6月2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50000元。
另查明,唐运治系旭智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唐运治于2020年4月29日向***出具了赔偿单,载明“今2020.4.29协商护筒给甲方使用,赔偿乙方1根15.5米的护筒或者等同于护筒的金额,今4根钢板桩每根多补5000元”。案涉护筒系重庆启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提供,经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对账,***需向该公司支付护筒赔偿款34088元(4000元/吨×8.522吨)。
在***与旭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小斌的微信聊天中,有双方协商护筒赔偿、钢板桩补偿的相关聊天内容。雷小斌在聊天中让***将唐运治签字的赔偿单发送给雷小斌,在收到赔偿单后,雷小斌在微信中回复了“好的”的微信手势图标。
再查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大潼建设公司,承包人系中城邦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涪江湿地公园人行桥项目。该项目于2020年4月开工,于2021年1月完工,工程尚未办理结算。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赔偿单、对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
从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旭智科技公司的付款进度以及关于人行桥工程的正常施工流程来看,本案中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实际为***负责的旋挖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后合格后,旭智科技公司即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0%,其余50%应于旋挖工程的质保养护期满后支付(旋挖工程的质保养护期为30天,养护期满后才可进行桥面施工),而并非整个项目全部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为人行桥工程,包括桩基和桥面,桩基合格系桥面施工的前提。从本案人行桥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看,本案中可以认定***负责实施的旋挖工程合格。因此,***的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旭智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存在风险范围以外的施工内容,不存在调整价款的情形,工程价款数额应为510000元。旭智科技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尚应支付26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旭智科技公司应于旋挖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255000元,另255000元应于旋挖工程的质保养护期满后支付。关于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日期,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但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旭智科技公司首次付款的时间来看,本案中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了业主单位的验收。质保养护期为30天,自旋挖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6月21日届满。因此,旭智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255000元,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另255000元。从旭智科技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护筒赔偿款、护筒租金以及钢板桩补助费的问题。唐运治向***出具了赔偿单,其中包括了护筒赔偿款、钢板桩补助的内容,结合唐运治系旭智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旭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唐运治的行为系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旭智科技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关于护筒赔偿款、钢板桩补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筒租金,并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诉请、法院裁判的事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关于保全担保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需以存在有效约定为前提,***的该项主张无约定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中城邦建设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也并非项目的发包人,无承担责任的约定和法定依据,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大潼建设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但并不存在大潼建设公司欠付中城邦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大潼建设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以55000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8月23日以310000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8月24日起以260000元为计算基数);
二、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筒赔偿款34088元及钢板桩补助费20000元;
三、驳回***对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14元,减半收取计3205.07元,由***负担199.41元,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5.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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