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弘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兴安岭弘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61民初1413号 原告:大兴安岭弘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北乡加北砖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兴安岭弘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弘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9年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项目为加格达奇区集中供热系统扩建工程岭南粮库排水渠、护坡工程,发包方包工包料,价款1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乙方于2019年12月给甲方开具发票。合同约定2019年12月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未对外发包过案涉工程。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在协议上签字的***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也从未管理、验收或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就加格达奇区集中供热系统改扩建工程岭南粮库排水渠、护坡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对甲方施工破坏的排水渠、护坡进行恢复。二、发包方式:包工包料。三、质量要求及安全:乙方施工的项目,负责技术要求,达到交工条件,对于自身施工原因出现的质量及安全负责,质保期二年,两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重新返修。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价款1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乙方为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税率9%)发票,甲方对发票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9年8月31日,加区热网工程部出具一份《加格达奇区2019年岭南粮库修复排水渠及围墙造价表》,载明恢复工程量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150,004.8元。分公司经理***,项目经理***,外网施工负责人***及三名现场员和核算员***签字。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备注:工程名称加格达奇区集中供热系统改扩建工程岭南粮库排水渠、护坡工程。 另查,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关于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的报告》(加政函﹝2021﹞9号),主要内容“因加区朝阳路供热管网已经运行多年,管网渗漏非常严重,在2018年8月16日召开“加区朝阳路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协调会”确定此工程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施工过程中,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上级单位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涉黑案件无法履行招投标手续,2019年4月至9月期间,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热网部副经理***组织工人在加区朝阳路进行施工,部分工人反映拖欠工资情况,只能提供***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证单》……”。 还查,原告***诉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黑276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上有分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外网施工负责人***、审核人***、核算人***签字。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依职权在加格达奇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经查:备案的《施工协议书》《造价表》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其中《加格达奇区集中供热系统改扩建工程应付款明细表》合同单位所列名称中有大兴安岭弘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合同金额150,000元;《工程量认证单》载明建设单位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工程内容加格达奇区集中供热系统改扩建工程粮库护坡恢复,工程造价150,000元,工程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外网施工负责人***、审核人***、核算人***签名;《建筑领域工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中,***等工人在实领工资处签名,工资合计150,000元,直接负责人***签名。 原告自认因被告未给付案涉工程款,当时施工的工人到劳动监察信访,工人工资由原告项目经理***垫付,***作为欠付工程款一方代表予以确认。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对本院调取于加格达奇区劳动监察部门的备案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称***并非公司员工,备案材料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造价表、发票、(2022)黑276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加政函﹝2021﹞9号情况报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民工工资名册》、《工程造价表》、《应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施工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根据加政函﹝2021﹞9号情况报告可知,***系被告上级单位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热网部副经理,因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供热管网改造,2019年4月至9月期间,***在加区朝阳路负责施工。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的《工程量认证单》、《造价表》上分公司经理(负责人)***及部门经理(项目负责人)***、外网施工负责人***、核算员***均签名,认证单的格式、人员签名与(2022)黑276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量认证单》相一致,故***签字的《施工协议书》应视为代表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及于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被告进行了确认,并在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备案,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造价表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书面辩称未对外发包过案涉工程、***非本人签字、未管理、验收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劳动部门备案的《工程量认证单》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书面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兴安岭弘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