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82民初3152号
原告:宜兴市派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9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派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与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原告派尼尔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派尼尔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派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派尼尔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