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吉0524行审12号
申请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被执行人:吉林世某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监罚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强制执行:1.当事人立即支付***等118名农民工工资贰佰叁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2340810.00);2.被告知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以罚款贰仟元整(¥2000.00)。事实与理由:吉林世某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柳人社监罚字[2024]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24年2月6日,被执行人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剩余2340810元农民工工资及2000元罚款未支付,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施工合同书、罗通山某B工程农民工讨薪工资表、(2022)吉052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承办单、授权委托书、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手续。
经审查查明,***等118名农民工投诉称吉林世某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柳河县罗某山商业客栈某B工程项目工资2740810元。2023年12月25日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责改字[2023]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4年1月2日,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监罚告字[2024]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同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监罚字[2024]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4年2月6日,被执行人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剩余2340810元工资及罚款2000元未给付。2024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系其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柳人社监罚[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其最终处罚结果正确,并未损害被执行人利益,仅就上述问题并无重新启动行政程序的必要,望行政机关在后续的工作中对类似问题予以重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监罚[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内容,即支付剩余工资款2340810元及缴纳罚款2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